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74,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忠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內陸續飲用啤酒後,迨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宏昌五街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新竹縣境內)時,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吳忠文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忠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0至21頁)。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偵查卷第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6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其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以及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