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77,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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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幸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張皓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涵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01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紅玫瑰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 瓶及食用摻有米酒一同料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2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訪友。
嗣於同日上午2 時40分許其行經新竹市林森路時,因有車速忽快忽慢之異狀而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詹鈞皓105 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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