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92,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定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定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定生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迄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某工地內飲用鋁罐裝啤酒1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1線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泛紅散發酒氣,經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定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12月2日確定,甫於103年3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又於94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