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9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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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幸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林嘉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3鄰錦水20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程前於民國98年8月20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9月14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不構成累犯);
林嘉程又於104年11月16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5年10月20日20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快炒店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至新竹市寶山路高峰植物園前為警攔查,發現林嘉程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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