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70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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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KDIN KHOMTHAT(中文姓名:空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KDIN KHOMTHAT (中文姓名:空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DOKDIN KHOMTHAT (中文姓名:空踏,下稱空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0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0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6 時35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半杯,其後雖在上開工地繼續工作,然至同日晚上10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工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龍潭地區。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84公里處(位在新竹縣湖口鄉境內),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空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1至22頁)。

㈡、警員105年10月20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8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半杯,其後雖繼續工作,然至同日晚上10時許,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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