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71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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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祐瑋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後火車站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5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之居所。

嗣於105年9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之異狀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於105年9月23日晚間10時25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認罪,且有警員劉俊谷於105年9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1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緩刑 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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