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黃珮瑜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修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 (三)被告於臉書上照片及貼文翻拍照片1份、「雷梓允」、「
- (四)另關於犯罪事實欄104年1月至2月間所得款項,被告固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 (二)論罪:
- (三)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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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珮瑜因故認識朱修賢,朱修賢聽聞黃珮瑜熟識數名號稱「十三飛鷹」幫派份子,稍有黑道惡勢力背景。
朱修賢前因與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互結仇怨,甲男對外放話將對朱修賢為不利舉動,朱修賢為求自保並加以反制,遂將此事告知黃珮瑜,藉以尋求援助,黃珮瑜見有機可趁,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7月至8 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向朱修賢訛稱:有2 位大哥已對甲男施暴,甲男揚言以後不要讓朱修賢活在世上,所以朱修賢只有2 條路可以走,1 條路是找黑道大哥把甲男做掉,黑道幫派做事會很乾淨,將一勞永逸,另1 條路是放甲男走,但甲男會持續找朱修賢麻煩云云,嗣朱修賢決定告知黃珮瑜伊選擇「第1條路」,其後,黃珮瑜為一圓初謊,續訛稱:甲男已經被黑道大哥的小弟做掉了(意指被殺死了),以後必須有類似法會儀式,持續祭拜對方,另朱修賢必須拿出金錢給大哥的小弟,做為該件報酬及有關費用云云,朱修賢仍信以為真,竟於99年8 月中旬與黃珮瑜至新竹縣竹東鎮羽毛球館附近進行所謂的祭拜儀式,黃珮瑜為更加取信朱修賢,於100 年間,自行在臉書上創設虛擬之「雷梓允」、「李訇月」、「趙語姍」等人帳戶及黃珮瑜於臉書上與該等虛擬之人物互動連繫對話畫面之假象,以及虛擬創設綽號「東仙」之男子存在,又使朱修賢誤認「雷梓允」、「李訇月」、綽號「東仙」之男子即為上揭出面逞兇之黑道幫派大哥或小弟,於是對於黃珮瑜先前訛稱甲男已經遭此等黑道幫派小弟做掉了及朱修賢因此須拿出金錢支付此等人物一節更加深信不疑,遂陷於錯誤,將其所有竹東下公館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交付黃珮瑜,並同意黃珮瑜自行領款,黃珮瑜即於103 年3 月29日、31日、104年2 月17日持以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005 元、3,005元、17,000元,復於104 年1 月至2 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國小附近天橋下,收取朱修賢交付之5,000 元,嗣經朱修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珮瑜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修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臉書上照片及貼文翻拍照片1 份、「雷梓允」、「李訇月」、「趙語姍」等虛擬人物於臉書上照片及貼文畫面1 份、竹東下公館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17紙、「雷梓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證。
(四)另關於犯罪事實欄104 年1 月至2 月間所得款項,被告固稱:5 、6 千元等語,然此為大概之數額,事涉沒收,爰依事證有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理,認定上開所得款項為5 千元,合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屬即成犯,而被告以一行為接續詐欺告訴人,自99年7 月至8 月間著手後持續至104 年1 月至2 月間終了,其間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既於上揭法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故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現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1、核被告黃珮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接續犯:被告以佯稱甲男已經遭黑道幫派小弟做掉及因此須拿出金錢支付此等人物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總計交付28,010元予被告,持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對告訴人持續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前揭3,005 元、3,005 元、17,000元、5,000 元,總計28,01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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