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2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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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37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子豪犯以將猥褻之影片上傳至網站供人連結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子豪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點選「AV電視」應用軟體連結網路進入「中港台AV影片」區,下載內容為代號105A4 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他人為性交之猥褻影片檔案,並將上開影片傳輸至電腦後,基於以將猥褻影片上傳於網站供人連結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0日上午0 時17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三山133 號105 室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之帳號「li840722guy 」登入伊莉論壇,並將上開影片上傳至伊莉討論區,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以點選瀏覽,嗣經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偶然發現上開影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黎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4 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二)證人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

(三)伊莉討論區網頁列印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翻拍照片1 張、手機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及偵字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將猥褻之影片上傳至網站供人連結點選之方式供人觀覽罪。

(二)移送併辦部分說明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1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傳甲女之猥褻影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除使甲女心理承受極大負擔,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行為時為大學學生,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

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

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卷內所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警察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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