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卓佩誼前於民國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 (二)卓佩誼不知警惕,又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 (三)卓佩誼竟不知警惕,又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 (四)卓佩誼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 二、證據:
- (一)被告卓佩誼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被告卓佩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
-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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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佩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佩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卓佩誼前於民國94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4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卓佩誼不知警惕,又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嗣於95年6 月26日確定,並於96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卓佩誼竟不知警惕,又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1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5 年6 月27日確定。
(四)卓佩誼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5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卓佩誼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出具之檢體編號C-16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卓佩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其取得甚易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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