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423,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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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智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智強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裴智強與楊朝斌、后則怡夫妻均為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新竹果菜市場之攤商,其等攤位相鄰,裴智強前因認其母為楊朝斌、后則怡之子所傷遂有恐嚇該子之舉,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決上訴駁回,雙方因而存有嫌隙。

裴智強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新竹果菜市場內因故與楊朝斌發生口角,遂衍生后則怡於同日11時29分許與裴智強發生肢體、言語衝突之情事(后則怡被訴傷害、公然侮辱裴智強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在案),嗣其等各自返回自己攤位後,裴智強竟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市場內,先指稱楊朝斌上開訴訟案件係「靠關係,走後門」,復續以「賤女人,操他媽的屄」、「我先生不在家,你來幹什麼,我操你媽的屄,來幹你啦」等語辱罵后則怡,又以「我幹你媽啦」、「我幹你地瓜啦」等語辱罵楊朝斌,均足以貶損楊朝斌、后則怡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楊朝斌、后則怡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裴智強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下稱他1690號卷】第10頁,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423 號卷【下稱竹簡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斌、后則怡之書面指訴及證人楊朝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69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9 頁至第10頁)。

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法官106年4 月24日另案之勘驗筆錄各1 份(他1690號卷第1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7 頁至第136 頁)。

㈣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查詢「走後門」文意結果1 紙(見竹簡卷第49頁)。

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下稱偵7201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影本1 份(見竹簡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43頁至第48頁)。

㈦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置於他1690號卷證物袋內)。

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講上開「靠關係,走後門」、「賤女人,操他媽的逼」、「我先生不在家,你來幹什麼,我操你媽的逼,來幹你啦」、「我幹你媽啦、我幹你媽地瓜啦」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講「靠關係,走後門」,但不是指前揭訴訟案件,也沒有指任何案件,我的意思是證人楊朝斌靠後面的人幫他書寫100 年審易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的東西,走後門是描述繕寫我父親仰倒故意給他撞,他們之間的關係;

證人后則怡踢完我之後,與證人楊朝斌回到自己的攤位,我是在自己的攤位車前講這些話,跟證人后則怡沒有交集,她也沒有回應,我是抒發自己的情緒,不是針對她,我罵「賤女人」等語後,證人楊朝斌問我在罵什麼,我說「我幹你媽啦、我幹你媽地瓜啦」,我不是對著證人楊朝斌罵,我是指著看著我自己攤位的地瓜罵,是他自己跑來問我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上開言語乙節,業經證人楊朝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69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亦據證人楊朝斌、告訴人后則怡以書面指訴歷歷(見他169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法官106 年4 月24日另案之勘驗筆錄各1 份(他1690號卷第10頁、易字卷第127 頁至第136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稱「靠關係,走後門」等語,係為指摘證人楊朝斌就前揭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訴訟案件有「靠關係,走後門」情事乙節,同據證人楊朝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690號卷第10頁),且觀諸被告前揭辯解,亦稱「我的意思是證人楊朝斌靠後面的人幫他書寫100 年審易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的東西」等語(見竹簡卷第29頁),並不否認該話語有關前揭訴訟,稽之其等卻存有前揭訴訟糾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竹簡卷第15頁至第18頁),則被告空言否認與該訴訟無關,洵無足採。

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意係指證人楊朝斌於該案中委由他人繕寫書狀或描述證人楊朝斌與其父之關係云云,然「靠關係,走後門」,依常人理解之文意,衡情係指利用私人關係或不正當之手段來達到目的,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查詢「走後門」文意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竹簡卷第49頁),則被告該等言語,當係指證人楊朝斌利用私人關係或不正當之手段而獲得前揭訴訟之勝訴結果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詞否認,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辱罵「賤女人,操他媽的屄」、「我先生不在家,你來幹什麼,我操你媽的屄,來幹你啦」、「我幹你媽啦、我幹你地瓜啦」等語之情境為何,業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后則怡踢完我之後,與證人楊朝斌回到自己的攤位,我是在自己的攤位車前講這些話;

我罵「賤女人」等語後,證人楊朝斌問我在罵什麼,我說「我幹你媽啦、我幹你媽地瓜啦」,我不是對著證人楊朝斌罵,我是指著看著我自己攤位的地瓜罵,是他自己跑來問我等語(見竹簡卷第29頁);

再參諸本院法官106 年4 月24日於另案勘驗證人后則怡提出當日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顯示,證人后則怡於檔案名稱「AVI_ CH02.mp4 」光碟時間「00:04:00」至「00:08:39」之間,告訴人后則怡、證人楊朝斌與被告衝突之際、對話之間,告訴人后則怡曾出言「我踹死你!」、「你不要走!我踹死你!」、「你罵我!趕快去!你趕快去!幹!趕快去!」,在光碟時間「00:08:39」至「00:12:38」之間,證人楊朝斌與被告對話之間,被告覆以「對啦!打官司是你的專利啦!告法官你就舒服啦!你都走後門,送東西啦!不要走後門,靠關係啦!不要走後門,用關係啦!不要走後門用關係啦!」,在光碟時間「00:12:38」開始時,被告即稱「媽的,賤女人,操他媽的屄咧!老哥幫我送一袋地瓜啊!我先生不在家,你來我這,操你媽的屄,來幹你啦!來幹什麼!來幹你的啦!」,並於證人楊朝斌一再質疑其辱罵內容、對象時,旋先後稱「我幹你媽雞巴啦!我幹你怎樣?我幹地瓜不行啊!我幹地瓜不行啊!」、「我幹地瓜,關你屁事啊!哈哈!我幹你媽啦,哈哈哈!啊!哈哈哈哈!」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易字卷第127 頁至第136 頁),除依對話內容可徵被告為本案各該言語,均係在告訴人后則怡與之發生肢體、言語衝突後外,再與被告前揭供述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光碟進行之時間,亦可知被告為前揭指稱或辱罵,係在告訴人后則怡與之發生衝突後不久旋即為之,時空具有相當密切性;

另考以被告與證人楊朝斌、告訴人后則怡夫妻之攤位相鄰,且被告辱罵「「賤女人」等語後,證人楊朝斌旋與之對話,顯見其辱罵之聲音非微,尚足已使當時已返回相鄰攤位之證人楊朝斌聽聞,則當時同在該攤位之告訴人后則怡當亦能聞悉,而被告辱罵「賤女人」後,係稱「我先生不在家,你來幹什麼,我操你媽的屄,來幹你啦」,均不無嘲諷之意,實概與常人抒發情緒之單純謾罵有異,所稱內容又指涉有夫之女性,則被告為上開「賤女人,操他媽的屄」、「我先生不在家,你來幹什麼,我操你媽的屄,來幹你啦」等語,當係針對甫與之發生衝突之告訴人后則怡至明。

⒋此外,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辱罵「我幹你媽啦、我幹你地瓜啦」,根本係直接回覆證人楊朝斌之質疑,亦當係針對證人楊朝斌無訛,故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辱罵言語並未針對告訴人后則怡、證人楊朝斌云云,顯屬無稽,均不足採信。

㈨另,對照證人后則怡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係於105 年4 月28日11時29分許,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足憑(見偵7201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則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各該誹謗、侮辱言語之時間,當係在上開時間後不久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當日11時許,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果菜市場內,指摘證人楊朝斌在訴訟上「靠關係,走後門」等不實情事,復分別對證人后則怡、楊朝斌辱稱「賤女人,操他媽的屄」、「我先生不在家,你來幹什麼,我操你媽的屄,來幹你啦」、或「我幹你媽啦」、「我幹你地瓜啦」等語,而該等言語均足貶損證人楊朝斌、后則怡於社會上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經查,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11時29分許證人后則怡對之有肢體、言語衝突後,旋先指稱楊朝斌上開訴訟案件係「靠關係,走後門」,復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后則怡、證人楊朝斌辱稱「賤女人,操他媽的屄」、「我先生不在家,你來幹什麼,我操你媽的屄,來幹你啦」或「我幹你媽啦」、「我幹你地瓜啦」等語,雖其行為方式、對象稍有不同,然觀諸該行為歷程,被告係於相當密切時地先後貶損證人楊朝斌、告訴人后則怡在社會上之評價,顯然係基於同一目的,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貶損之名譽,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選擇以正當管道主張自己權利,卻任由自己情緒恣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果菜市場內,先指摘證人楊朝斌於前揭訴訟係「靠關係,走後門」,除貶損證人楊朝斌在社會上之評價外,竟指司法訴訟並非公正,可憑藉私人關係或不正當之手段影響結果,嗣更以不堪入耳之穢語先後辱及證人楊朝斌、告訴人后則怡,則其行為非無可議,又於犯後飾詞否認,不能坦然面對自己刑事責任,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兼衡被告於另案自承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見偵7201號卷第9 頁,竹簡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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