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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竹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致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致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至當月5 日18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1 瓶及不含上開成份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4 瓶,並將之藏放在自己斯時與他人合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5 之套房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於同年月5 日18時3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另案之核發101 年度聲搜字第318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套房內被告使用之衣櫃處,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郭致樂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安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經檢察官於他案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結果略以:經檢視係由銀色瓶蓋、褐色玻璃瓶包裝,內含有黃色液體;
驗前淨重7.51公克,取樣3.8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66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Caffine 」(咖啡因)成分等情,此有該局102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745 號卷第312 頁至第314 頁),是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其餘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既均非違禁物,亦與本案被告犯行不具關連性,本院自同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AMG 廠牌液態│ 1瓶 │經檢視係由銀色瓶蓋、褐色玻璃│①內政部警政署│
│ │搖頭丸(神仙│ │瓶包裝,內含有黃色液體;驗前│ 刑事警察局予│
│ │水) │ │淨重7.51公克,取樣3.85公克鑑│ 以編號C1。 │
│ │ │ │定用罄,驗餘淨重3.66公克;檢│②本院106 年度│
│ │ │ │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 院安字第13號│
│ │ │ │amine」(甲基安非他命) 、微 │ 編號3 。 │
│ │ │ │量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 」│ │
│ │ │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Ca│ │
│ │ │ │ffine」(咖啡因)成分。 │ │
│ │ │ │ │ │
├──┼──────┼───┼──────────────┼───────┤
│ 2 │AMG 廠牌液態│ 4瓶 │經檢視均係標示「AMG 」棕色玻│①內政部警政署│
│ │搖頭丸(神仙│ │璃瓶罐(內含黃色液體);驗前│ 刑事警察局予│
│ │水) │ │淨重分別為7.9669公克、8.1463│ 以編號C2至C5│
│ │ │ │公克、7.4622公克、7.4150公克│ 。 │
│ │ │ │,驗餘淨重為4.1594公克、2.93│②本院106 年度│
│ │ │ │76公克、3.2687公克、2.6243公│ 院安字第13號│
│ │ │ │克;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Ni│ 編號3 。 │
│ │ │ │metazepam 」(硝甲西泮【硝甲│ │
│ │ │ │氮平】及「Caffine」(咖啡因 │ │
│ │ │ │)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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