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鄭百能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㈡、詎鄭百能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二、證據:
- ㈠、被告鄭百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頁背面
-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 ㈢、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論罪及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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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百能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詎鄭百能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月7日上午8時5分許,搭乘其友人李立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5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鄭百能乃在員警不知其有施用毒品之際,即先坦承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主動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百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頁背面、第29至30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8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1頁、第12頁)。
㈢、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鄭百能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鄭百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1月3日確定,嗣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6月7日係因行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予以盤查,斯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於該案接受調查詢問時,供承於前揭時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105年7月31日偵查報告、105年6月7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頁、第3至5頁背面),足認查獲之員警,斯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嫌,則被告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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