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於105年5月12日17時7分許,以電話與陳柏勳聯絡,佯
- (二)於105年5月12日16時51分許,以電話與陳紅秀聯絡,佯
- (三)於105年5月12日18時許,以電話與葉品和聯絡,佯稱其
- (四)於105年5月12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與林宛蓉聯絡,佯
- 二、案經陳柏勳、葉品和及林宛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龔偉翰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
- 二、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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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偉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龔偉翰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5 年5 月12日17時7 分許,以電話與陳柏勳聯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柏勳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98元至上開龔偉翰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二)於105 年5 月12日16時51分許,以電話與陳紅秀聯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數量誤定有誤,若要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紅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998 元至上開龔偉翰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三)於105 年5 月12日18時許,以電話與葉品和聯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數量誤定有誤,若要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葉品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8時56分許及19時2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63 元及存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龔偉翰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四)於105 年5 月12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與林宛蓉聯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宛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6,608 元至上開龔偉翰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柏勳、葉品和及林宛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龔偉翰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提款卡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該是在105 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離家時遺失,其提款卡的密碼為手機的後6 碼,因怕忘記故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嗣經銀行通知始知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惟查: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或是提款卡等供取用帳戶款項之物遺失或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2、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則形同未設密碼,且其將密碼設定為其手機末6 碼,本即易於記憶,縱擔憂遺忘,為保護自身財產上利益與隱私,可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為手機末6 碼」等字樣,即足充作提示之用,被告捨之不採,逕將密碼標寫於提款卡上,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
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竊得被告所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與密碼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2、核被告龔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眾多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7頁),應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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