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簡上,14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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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蘭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蘭茜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對被害人即執行公務之員警葉建廷口出穢言,又以手推被害人胸口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狀;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上開公務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且被告罹有精神官能症等情,有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蘭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蘭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898號)。
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傅蘭茜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對被害人即執行公務之員警葉建廷口出穢言,又以手推被害人胸口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狀;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上開公務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98號
被 告 傅蘭茜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蘭茜於105 年9 月5 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田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欄查,傅蘭茜竟不服取締,當場辱罵承辦員警葉建廷:「什麼洨」、「是7800,78、雞掰」等不雅言語。
又傅蘭茜在葉建廷交付罰單之際,質問繳罰單要帶何物,葉建廷回答要帶錢,傅蘭茜復另行起意,辱罵葉建廷:「帶你媽雞掰」等語。
經葉建廷告知傅蘭茜涉嫌妨害公務時,傅蘭茜又以手推葉建廷胸口並說「什麼洨喔!」等語,公然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自白認罪,復有偵查報告、妨害公務譯文及現場錄音帶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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