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375,2016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75號
異 議 人
即受 刑 人 黃國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3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五八號駁回受刑人黃國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寶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到案執行,檢察官於同日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因受刑人不服上開執行之指揮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撤銷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執字第3158號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

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復命受刑人於105 年9 月22日到案執行,檢察官於同日又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二)受刑人雖患有心血管疾病,並裝設心血管支架,惟平常均有運動及勞動之習慣,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情,又受刑人於103 年8 月13日至惠民醫院接受各項心臟功能之檢查,醫師提供意見為「105 年8 月13日至本院門診心電圖、胸部X-RAY 、心臟超音波檢查評估可執行戶外勞動工作」等語;

接受東元醫院檢查,醫師提供意見為「術後多年病情穩定,可進行一般勞動性工作,應定期回診」等語;

於105 年8 月16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檢查,醫師提供意見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門診規則追蹤服藥,病況穩定,無活動性心絞痛,可執行勞動服務」等語;

於105 年9 月5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體檢,結果亦合格,依據上開四家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均可證明受刑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可勝任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未向上開醫療院所函詢或查明受刑人之身心狀況,逕認受刑人不宜從事社會勞動,置專業醫療意見於不顧。

準此,受刑人確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情,是檢察官就本件執行之指揮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雖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但若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且此一例外處理方式,檢察官自應賦予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而對受刑人為通知,否則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裁量程序有瑕疵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到案執行,檢察官於同日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因受刑人不服上開執行之指揮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撤銷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執字第3158號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判決全卷無誤,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58號卷)查明,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役狀、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附件、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名冊、觀護輔導紀要、執行檢察官105 年9 月22日駁回聲請之簽呈及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憑。

而原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所為之命令,固非全無理由。

然原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之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CORANARYATHEROSCLEROSIS 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多條心血管疾病經心導管手術心血管支架放置後」;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上載有「檢查結果部分異常宜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檢查、其他建議:病人心臟擴大,並有多條心血管疾病,經3次心導管手術,5 支心血管支架放置後。

宜定期回診」等語,並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佐理員與受刑人面談後,認轄內無適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構,以及由該署觀護人室觀護人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等檢察署均無法接受囑託執行等情,而認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乃於105 年9 月22日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惟異議人於105 年9 月8 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役狀時,所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因多條心血管疾病經心導管手術放置心血管支架,術後多年病情穩定,可進行一般性勞動工作,需定期回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因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於門診規則追蹤服藥,病況穩定,無活動性心絞痛,可執行勞動服務」;

惠民聯合門診中心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冠狀動脈支架置放術後,於105 年8 月13日至本院門診心電圖、胸部X-ray 、心臟超音波檢查評估可執行戶外勞動工作」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聲他字第962 號卷),顯見受刑人目前病情穩定,並非全然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此為執行檢察官漏未斟酌,且依新竹地檢署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名冊所示,有多達14個執行機關、機構得供執行檢察官指定,是否該等機關、機構均不適合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亦漏未查明,是檢察官之裁量非全無瑕疵,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無理由,依法應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3158號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