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379,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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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請人 即 林思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孫牧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3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牧辰無刑事前科,因一時失慮,為尋仇而涉犯本案,且於警偵供述均一致,對於自身犯行亦坦承不諱,僅就行為是否該當被訴罪名有爭執,羈押迄今逾4 個月之久,已知所警惕。

被告上有父母,下有妻小,不可能拋家棄子,又被告家境勉持,亦無資力可供躲避司法追緝,足認被告顯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涉案所用之槍枝、刀械等物品均已遭扣押,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林思銘律師、張婉娟律師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得聲請撤銷羈押,核先敘明。

次按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

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

再實務上被告逃亡之動機甚多、管道不一,故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家中成員組成及經濟狀況為何,與有無逃亡可能之認定無涉,況被告既爭執被訴罪名,實難謂坦承犯行。

另本院並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以被告已無此羈押原因及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羈押,容有誤會。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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