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414,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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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厚希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法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厚希違反職役職責(軍)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林厚希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自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具保在案。

嗣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20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7月2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105年7月28日以竹檢貴執法105執3347字第020805號函送達至具保人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8月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即被告到庭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8日竹檢貴執法10 5執3347字第020805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助字第2008號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惟具保人即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已經緝獲歸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參酌上開說明,自難認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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