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418,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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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6號
105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東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東勲(下稱聲請人)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且聲請人入所前從事清潔工作,家中尚有年邁、行動不便之父親需要聲請人照料與看護,終日擔心父親之生活狀況,請求讓聲請人交保先行返家、安頓父親,日後絕對準時赴監服刑,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人證、書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 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9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然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該案待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之順利,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上開其餘聲請所指各節,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均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

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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