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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思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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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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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 欺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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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元折算1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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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8年8 月24日某時許│98年8 月24日某時許│98年3 月25日某時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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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 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
│及案號 │5380號 │5380 號 │第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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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98年度審訴第3130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30│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 事 │ │ │號 │152 號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2日 │105年6月1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130│98年度審訴字第3130│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 判 │ │號 │號 │152 號 │
│ 決 │ │ │ │ │
│ ├──┼─────────┼─────────┼─────────┤
│ │確定│99年3月8日 │99年3月8日 │105年7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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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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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 年度執字第 │察署99 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
│ │4514 號 │4514 號 │3427號 │
│ │ │(編號1-2 已定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7 月,│ │
│ │ │並已執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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