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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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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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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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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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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6日至│103 年9 月17日晚│
│ │同月17日間某時許│上11時50分許採尿│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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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4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撤│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258號 │緩毒偵字第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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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282 號 │41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25日 │105 年8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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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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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282 號 │410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6 月13日 │105 年9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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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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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3224號(已│執字第4891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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