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聲,1584,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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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念祖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且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於羈押前已擔任車體美容店之員工,故被告實無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羈押又為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提領款項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性質及犯罪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僅要求達於自由之證明程度即為已足。

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且有被害人筆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係受僱於詐騙集團擔任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於105年6月6日起迄105年6月11日止,即有多達17名之被害人於網路拍賣購物交易遭詐騙,被告亦旋即依指示多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再依指示交付贓款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參與詐騙集團犯行,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及網路交易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以其所為該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詐欺犯罪之虞。

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予以斟酌並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若命被告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雖主張其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被告亦無逃亡之動機云云。

然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裁定羈押,並非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被告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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