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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兆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兆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兆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 至14、15至16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嗣均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均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迺因本院於法應受其聲請範圍之限制,是經核其聲請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15、1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14、1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五、此外,受刑人前於103 年1 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 年10月31日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是前揭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所宣告之罪,其判決確定日實早於本案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且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亦為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者,兩者間似同符併合處罰之要件,則該等罪刑及本案附表其餘各罪各刑,將來究否或如何再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因基礎事實與本案已有變動,重行聲請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請檢察官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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