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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盛裕具狀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該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既非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顯與再審程序不合,爰依法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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