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人告訴、聲請再議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被告李岌係被告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宸公司)之
- ㈡、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再
- ㈢、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
-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以原不起
- ㈠、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授權商品部分(即原不
- ㈡、銷售「更新刮刮卡」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二)
- ㈢、103年7月至12月間銷售授權圖資2,869套部分(即原不起
- 六、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
-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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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應鴻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李 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民國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聲請再議暨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岌係被告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宸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北宸公司係經營衛星定位導航系統軟體開發及車載導航系統服務等業務,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產品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生效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雙方約定被告北宸公司使用聲請人開發之行動商務電子地圖資料庫(下稱授權圖資)於被告北宸公司生產之衛星定位導航軟體,並專用於聲請人同意之GPS型號裝置(下稱授權商品)。
聲請人授權被告北宸公司將授權圖資以韌體或軟體之專用格式,銷售內建授權圖資之授權商品予被告北宸公司之客戶,圖資資料範圍如合作協議附件一所載。
非經聲請人同意,被告北宸公司不得單獨或自行銷售圖資,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授權圖資予第三人,每套授權圖資僅能使用於單一件授權商品上,不得以獨立於授權商品之外之方式為銷售或利用。
被告北宸公司如欲單獨提供授權圖資之更新、補充或修正之圖檔予被告北宸公司之客戶,則須經聲請人與被告北宸公司雙方另行議定。
且被告北宸公司承諾於合約期間內,每年保證向聲請人採購至少10萬套之授權圖資,如無法達到該保證採購數量,即應扣除實際採購數量後補足差額予聲請人,又如被告北宸公司付款有遲延之情形,聲請人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雙方之合約。
詎被告李岌及被告北宸公司竟基於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為下列犯行:1、於99年1月6日至103年2月19日間,銷售含2年至10年不等之「含多年期授權圖資」之授權商品予被告北宸公司之客戶,使被告北宸公司之客戶持續獲得新圖資之更新,並逃避應支付予聲請人之圖資授權費用(即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
2、於100年3月23日至103年2月5日間,以銷售予客戶「Polnav」、「車美仕授權更新卡」等更新刮刮卡產品之方式,單獨提供未經聲請人授權之圖資,違反合作協議約定之授權範圍與銷售方式(即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二)。
3、被告北宸公司因積欠聲請人101年度(計算期間為101年7月至102年7月)之授權費用,經聲請人於103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北宸公司終止雙方合作協議後,仍於103年7月至12月間,銷售2,869套授權圖資予不知情之華創公司(即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三)。
嗣104年1月28日被告北宸公司寄送103年12月間銷售授權圖資之報表予聲請人,聲請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被告北宸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第91條之1第1項之罰金刑責。
㈡、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北宸公司與聲請人簽有合作協議,聲請人提出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指述,係就雙方合作契約內容之解釋產生爭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違背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惟被告北宸公司提供聲請人授權圖資之更新圖檔予第三人之行為,業經被告北宸公司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承認,又雙方於訂立合作協議書時,就圖資之授權範圍與銷售方式、以及更新圖資不在授權範圍等訂約真意已清楚明文記載,被告確已明暸依上揭約定意旨,不得逕行提供更新圖資予第三人,況於聲請人就此侵權事實對被告北宸公司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第一審程序進行中之103年8月8日,被告北宸公司有寄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該電子郵件所檢附之採購單上有載明「此兩筆皆為過保固更新」,表示欲向聲請人購買更新圖資之授權以提供被告北宸公司之客戶,足認被告北宸公司亦認為更新圖資不在雙方合作協議之授權範圍內,須另行向聲請人付費取得授權方得提供或銷售第三人,堪認被告北宸公司銷售「含多年期授權圖資之產品」、「更新刮刮卡」而提供更新圖資予第三人時,主觀上確實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原駁回再議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未詳酌,應有違誤。
㈢、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意旨認聲請人於103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北宸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北宸公司給付積欠之授權費用,雙方於該民事案件調解成立,被告北宸公司於該民事程序期間與聲請人就合約效力是否終止見解不一,難認其銷售圖資之行為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惟被告北宸公司積欠款項未付之情事明確,聲請人已依約對北宸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北宸公司於受領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未為反對之表示,雙方合作協議已合法終止;
再由被告北宸公司於103年2月26日對外出具之「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版權聲明之回應」以觀,被告北宸公司已明確對外表明:「在無雙方合作協議書情形下,本公司將無法取得勤崴公司圖資,亦無法繼續提供已承諾客戶之保固行為。
依照本公司與勤崴公司之既有協議書精神,在無合約情形下,需另行與勤崴公司簽訂維護合約,方能續行與客戶之間之保固行為」,堪認被告早已承認雙方合作協議於103年2月5日經合法終止,其於雙方授權關係已不存在之情況下仍繼續銷售圖資,主觀上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原駁回再議處分與不起訴處分遽為論斷,應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於103年11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104年6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2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11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11月18日委由謝進益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授權商品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1、聲請人與被告北宸公司於100年7月15日簽訂產品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生效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雙方約定由聲請人授權被告北宸公司將授權圖資使用於被告北宸公司所研發之導航應用軟體,並專用聲請人同意之授權商品,被告北宸公司有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授權商品予第三人,使買受該產品者得在被告北宸公司保固期間以線上更新之方式更新圖資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
聲請人主張依雙方所簽立之產品合作協議書內容,每套授權圖資僅能使用於單一授權商品,不得以獨立於授權商品以外之方式銷售,若被告北宸公司欲單獨提供授權圖資之更新、補充或修正之圖檔予客戶,必須與聲請人就該部分另行議定,亦即依雙方合約內容,被告北宸公司僅得銷售「賣斷性」商品予客戶,不得銷售「得更新圖資」之商品,被告北宸公司逕行銷售「含多年期授權圖資」之授權商品予客戶之行為已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而侵害聲請人就該授權圖資之著作權等語;
被告等則辯稱,被告北宸公司係就授權產品提供客戶於保固期間內進行圖資更新,並無單獨銷售授權圖資之行為,且依雙方合約內容,聲請人就授權圖資本須提供圖資之更新及維護,被告北宸公司就銷售予客戶之授權商品提供圖資更新,未逾聲請人授權之範圍,而無違約或違反著作權法之之情事等語,顯見聲請人與被告等就本件產品合作協議書就圖資授權範圍之解釋,存有爭議,聲請人因認被告北宸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另向被告北宸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智字第16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在案一節,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
2、由聲請人與被告北宸公司簽立之產品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聲請人,下同)同意授權甲方(即被告北宸公司,下同)將圖資包含並使用於甲方所研發之導航應用軟體,並專用於型號經乙方同意之GPS裝置上(下簡稱「甲方授權商品」),此一非專屬授權不影響乙方授權其他第三人之權利。
圖資之授權範圍及限制如下:一、乙方授權甲方將圖資以韌體或軟體之專用格式,銷售內建圖資之甲方授權商品予甲方之客戶,圖資資料範圍如附件一所載,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經由他人單獨銷售圖資,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出租或出借)提供圖資予第三人,亦不得銷售內含圖資之韌體、軟體或甲方授權商品以外之產品。
每套圖資僅限使用於單一件甲方授權商品,不得以任何方式連結、使用,或獨立於甲方授權商品之外,或由未經授權之甲方或他人商品為任何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未經授權之第三人連結或使用圖資。
…」、第4條第1項約定:「授權單位:以甲方銷售或其以銷售之外之任何形式提供他人之甲方授權商品數量為授權單位,以單一件甲方授權商品使用一套圖資為計算基準,惟如經乙方同意後,單一件甲方授權商品使用一套以上之圖資,則以使用之圖資數量為計算基準。
圖資授權數量之計算,不得扣除甲方客戶退還甲方授權商品之數量或甲方授權商品中內含圖資之數量」,則聲請人主張其係將擁有著作權之圖資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北宸公司使用於研發之導航軟體中,並內建於授權商品內對外銷售,非經聲請人同意,被告北宸公司不得單獨或自行銷售圖資,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圖資與第三人等情,應堪認定。
3、惟依雙方所簽立之上開產品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合約合作期間內,依本條第二項各款約定提供甲方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除甲方有遲延付款或其他涉及違約之情事而應與乙方協商解決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任意片面中斷、停止、解除或拒絕提供圖資的更新與維護。
甲方如需單獨提供圖資之更新、補充或修正圖檔予甲方客戶,則由甲乙雙方另議」、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提供甲方之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如下:㈠、行動導航電子地圖約每年定期更新兩次(即預計每年三月及九月)。
㈡、POI資料庫約每季定期更新ㄧ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
㈢、門牌資料庫約每季定期更新ㄧ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
㈣、路口實景美工圖約每季定期更新一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
㈤、3D立體圖約每半年定期更新ㄧ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及九月)。
㈥、乙方應於上述每次更新時提供更新資料清單予甲方以為存檔之用。
如乙方未如實執行,甲方得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間內改善。」
、同條第3項約定:「基於圖資資料錯誤或客訴之原因,甲方得向乙方提出圖資相關之更新需求,惟應給予乙方至少一個月的期間,由乙方確認問題內容後,回覆甲方處理之進度與結果。
乙方並得另視實際市場狀況主動提供甲方不定時之圖資更新服務。」
、第4項約定:「關於本合約所定之圖資更新與維護,其更新與維護的項目、格式等,均由乙方決定,甲方如有就全部或特定圖資進行更新、修正或補充之需求,則由雙方另行議定所需費用」,堪認聲請人依產品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圖資提供予被告北宸公司後,仍須於合作期間內依第5條第2項各款約定提供圖資更新與維護之服務,所謂「更新」,係指升級或補充最新之資料,所謂「維護」,係指保持原有品質、排除故障而言,依吾人日常生活所知,且圖資內容之正確與否,嚴重涉及導航軟體使用者之行車安全,因圖資導航錯誤導致行車發生危險者所在多有,而被告北宸公司於102年回報聲請人圖資資料錯誤者高達500筆之多,有被告所提之圖資錯誤一覽表附卷可參(見他237卷一第108至113頁),足見雙方產品合作協議書第5條更新維護之約定,即在確保聲請人所提供之圖資係無瑕疵且為最新資料,以避免因聲請人圖資內容過於老舊或資訊錯誤而危害購買授權商品者之行車安全,再依產品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因圖資資料錯誤或客訴之原因,被告北宸公司得向聲請人提出圖資相關之更新需求,同條第2項第6款並約定聲請人須提供更新資料清單與被告北宸公司存檔,顯見聲請人對於已提供與被告北宸公司之圖資,在兩造協議期間內負有更新及維護之義務,產品合作協議書第5條即屬聲請人對授權圖資應負之保固責任。
再者,綜觀雙方所簽立之產品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對於圖資之更新與維護並無須要另外付費之約定,復參酌聲請人曾於102年1月31日提出合約修訂協議書(見他237卷卷一第119至121頁),其第5條第1項記載:「茲就原合約第五條第四項:圖資更新與維護,甲方如有就全部或特定圖資進行更新、修正或補充之需求,則由雙方另行議定所需費用...」,此修訂協議書則因被告北宸公司不同意而未成立,足見有關圖資之更新維護費用,實已涵蓋在雙方產品合作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被告北宸公司應給付之授權金中,且聲請人對於已交付之圖資,依第5條負有更新維護之保固義務,則被告北宸公司對外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商品,乃係在聲請人對被告北宸公司依產品合作協議書第5條所負圖資更新及維護義務之範圍內,並未逾越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無疑,被告等銷售「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則」之商品,自未侵害聲請人就該授權圖資之著作權,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4、又著作權法所課行為人之刑責,均係以故意為要件,查聲請人、被告北宸公司就違約與否產生上述爭議,均係因彼此就產品合作協議書之契約條款解釋不同,則雙方締約真意之探究,顯屬民事爭議,被告等既始終供稱其銷售授權商品予客戶後,提供「具有多年期圖資更新規格」之授權商品予客戶之行為,係對客戶進行更新維護之保固,且被告北宸公司向聲請人取得之更新圖資,係基於雙方產品合作協議書、聲請人應負圖資更新之義務而來,被告北宸公司僅單純銷售具有保固更新服務之授權商品,並未單獨於授權商品外販售,未逾聲請人之授權範圍等情,即難認被告等於販售上開授權商品時係認為不在聲請人授權範圍而仍執意為之,自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至聲請人另主張於其就本件事實對被告北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被告北宸公司曾寄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檢附之採購單上有記載「此兩筆皆為過保固更新」,而有意向聲請人購買更新圖資之授權以提供客戶等情,惟由聲請人提供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北宸公司係因對華創公司出貨在即,為解決無法對華創公司出貨之困難,試圖與聲請人協商可否先行出貨,與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係自始認為上開授權商品不在聲請人授權範圍、而欲向聲請人付費取得授權等節,顯屬有間,仍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等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㈡、銷售「更新刮刮卡」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二):1、聲請人主張被告北宸公司於100年3月23日至103年2月5日間,曾銷售「Polnav」、「車美仕授權更新卡」等更新刮刮卡產品予客戶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依雙方所簽立之產品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北宸公司倘有將更新圖資與系爭授權商品分離而單獨銷售或提供予他人之情形,即不在圖資更新之授權範圍內,應由雙方另議,聲請人主張被告北宸公司對外販售「更新刮刮卡」商品,使買受系爭授權商品之第三人,於授權商品超過保固期間後,仍可單獨購買刮刮卡以更新圖資,被告北宸公司以獨立於搭載授權商品以外之方式銷售授權圖資,有違上開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等情,此據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有理由,並命被告北宸公司就該侵害聲請人著作權部分為損害賠償,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2、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是被告北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岌是否確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故意,而應以刑事責任相繩,較諸民事責任益為嚴格,必須以有具體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與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不得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經查,被告李岌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北宸公司負責人,北宸公司有和聲請人簽約授權使用他們的電子圖資,簽約內容要問業務副總李卓倫,我們公司部門很多,我沒有了解細節,販售刮刮卡的事情我不知道,這要問李卓倫等語(見他237卷一第22至25頁),核與證人李卓倫證稱:我是北宸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業務行銷部門,北宸公司與聲請人間就使用聲請人電子圖資之業務是我負責。
最早跟聲請人談約是當時的總經理,目前已經離職了,合約是一年一約,後來我接手業務行銷部門後,就開始接手談約,基本上都是沿用之前的合約,最後一個約就是跟聲請人約定從一年約改成四年約,我有跟李岌報告是改成四年合約,至於有沒有把檔案給他我不確定。
最早總經理的第一個合約是他簽的,他用到的印章不是大小章,我後來的合約是請行政用印,也不是大小章,而是事務章,行政就是蓋那個章等語大致相符(見他237卷一第37頁、偵10269卷第58頁),再由雙方簽立之產品合作協議書內容所示,該合約係由證人李卓倫代表被告北宸公司與聲請人締約,未見被告李岌涉入該部分業務,則被告李岌辯稱被告北宸公司販售「更新刮刮卡」之業務係由證人李卓倫負責,其並不知悉等情,應非無稽。
3、而證人李卓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保固刮刮卡都是買過北宸公司商品之公司客戶,再由公司客戶販售給買過搭配北宸公司商品的車子車主,亦即我們客戶跟我們購買一批數張之刮刮卡,再賣給車主,車主就是協議書第3條之客戶等語(見他237卷一第37至42頁),可知其負責銷售「更新刮刮卡」時,主觀上認為此係對客戶的售後服務、且係在聲請人授權之範圍,核與被告北宸公司於民事案件中所辯:販售刮刮卡之目的僅為售後服務,銷售對象為已購買授權商品之客戶,刮刮卡內不含圖資,僅屬提供圖資更新之媒介,須連線上北宸公司網站進行圖資更新維護,此與一般圖資更新保固並無二致等語相符,是縱上開民事判決認被告北宸公司販售「更新刮刮卡」之行為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而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惟亦無法排除係證人李卓倫及被告北宸公司相關負責人員對上開契約條款為錯誤解釋,因而違約,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岌確實有負責「更新刮刮卡」之銷售、及被告李岌確實明知販售「更新刮刮卡」已逾越聲請人授權範圍而仍執意指示公司人員為之,仍不足認定其確實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李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既屬無法證明,自亦無從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北宸公司科以罰金刑責。
㈢、103年7月至12月間銷售授權圖資2,869套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三):1、聲請人前因主張被告北宸公司積欠授權費,於103年2月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通知北宸公司終止雙方契約,嗣向被告北宸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授權費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移調字第105號調解成立,依雙方調解內容,被告北宸公司應於104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43,160元,被告北宸公司持有聲請人提供本件圖資之庫存產品3000套,聲請人則同意由被告北宸公司繼續出貨,有上開存證信函、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他6557卷第15至16頁、他237卷一第76頁),而被告北宸公司所銷售之上開2,869套圖資,乃被告北宸公司已溢付款項而經調解成立之3,000套圖資之其中一部分,被告北宸公司就該3,000套庫存圖資已因調解取得聲請人之授權,則被告北宸公司在該範圍內所為之販售圖資行為,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客觀上未受侵害,是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2、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03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北宸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北宸公司受領後並未提出異議,代表被告北宸公司亦承認雙方契約關係業經終止,惟被告北宸公司其後仍持續授權圖資2,869套予不知情之華創公司,縱雙方嗣後調解成立,仍不影響被告等該部分銷售行為成立犯罪等情,並提出授華創公司之電子郵件、雙方電子郵件及銷貨明細等為佐。
惟查,聲請人固曾於103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北宸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北宸公司受領,聲請人嗣於103年7月6日對被告北宸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授權費用,然由被告北宸公司於該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內容所示,被告北宸公司始終主張聲請人未依約踐行協商程序即片面終止合約,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認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0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北宸公司亦承認雙方合約已合法終止之情,雙方就該合約效力是否業經終止乙節既見解不一,自難認被告等自始明知該合約業經終止而繼續銷售圖資。
再由被告北宸公司於103年2月26日對外出具之「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版權聲明之回應」之內容所示,被告北宸公司認為聲請人稱未授權被告北宸公司多年期更新圖資及「導航圖資更新授權卡」、「導航軟體更新授權卡」之圖資等情,均非事實,且認聲請人不得未經協商片面終止合約履行,因聲請人仍片面終止合約,在無合約關係之情況下,被告北宸公司可能無法自聲請人處取得授權圖資,為顧及客戶權益,被告北宸公司力求將與聲請人協商後續維護合約及新的合作協議書,盡力不使客戶權益受損,而對其客戶為上開聲明,顯非如聲請人所指被告北宸公司已對外聲明同意終止與聲請人之契約關係,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北宸公司係在承認雙方合約已終止之情況下繼續銷售圖資等情,洵非足取,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六、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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