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自,7,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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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陳維垣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維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自訴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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