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3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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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何晏葶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4. ㈠、何晏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5. ㈡、何晏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6. 二、案經鄭香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7. 理由
  8.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9. 二、訊據被告何晏葶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
  10. ㈠、被告於103年1月間向告訴人稱將與其交往,要求幫告訴人保
  11. ㈡、上揭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
  12.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及使用上開
  13.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14. 三、論罪科刑:
  15. ㈠、查被告何晏葶於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16.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
  17.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
  18.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19. ㈤、附表一至四部份,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20. ㈥、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21.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22. 四、沒收部分:
  23.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
  24. ㈡、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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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晏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晏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鄭香樺」署名貳拾柒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晏葶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與鄭香樺於102年11、12月間認識後,於103年1月間某日向鄭香樺稱:將與其進一步交往,要求替鄭香樺保管信用卡及提款卡,以免鄭香樺亂花錢等語,鄭香樺因而交付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予何晏葶保管。

詎何晏葶取得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晏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2月底止,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鄭香樺之上開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鄭香樺之署名後,將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何晏葶為真正持卡人鄭香樺或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消費,總計持鄭香樺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930元、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8,628元、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2,000元、持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8,941元,足生損害於鄭香樺及各商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何晏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鄭香樺之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接續於自動櫃員機盜領該帳戶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致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何晏葶為真正持卡人鄭香樺,何晏葶因而取得鄭香樺該帳戶之款項共計6萬4,000元。

嗣鄭香樺於103年2月底收受上開信用卡帳單,及於103年3月底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至銀行補摺後,驚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香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晏葶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鄭香樺上開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至各商店消費,並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鄭香樺之姓名,且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持告訴人鄭香樺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自願交付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並告知伊提款卡密碼,告訴人有同意伊使用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間向告訴人稱將與其交往,要求幫告訴人保管信用卡、提款卡,以免告訴人亂花錢等語,告訴人因而將其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交由被告保管,惟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期間被告僅有告知告訴人將使用信用卡加油一次、將使用信用卡購買手機、電視(該部分消費均未列入本案起訴範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均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為之,直至告訴人於103年2月底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後,始知被告有持上開信用卡擅自為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

且被告尚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告訴人之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直至告訴人於103年3月底持該帳戶存摺補摺時,始知其帳戶款項遭被告盜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香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所陳前後尚屬一致,堪信屬實:1、於103年10月25日時警詢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本來要進一步交往,她要求幫我保管信用卡及提款卡,怕我亂花錢,我想說之後會成為男女朋友,就不疑有他,將我的信用卡及提款卡交給她保管,我和她認識一個多月,見面三到四次,她就要求把信用卡提款卡交給她保管以免我亂花錢,我把花旗、匯豐、台新、渣打銀行信用卡和合作金庫提款卡交給他,提款卡密碼是我自己告訴他,因為她要求我告訴他,方便她去ATM查看帳戶金額是否有減少,怕我會領出來用,被告刷卡及領錢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是刷簿子才知道合作金庫帳戶金額被盜領,信用卡帳單來才知道被盜刷,我有問被告如何處理,她說信用卡費用她會繳納、盜領金錢會還給我,但現在只還2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至20頁)。

2、於104年2月13日偵訊時證稱:當初認識被告我想跟她交往,她說要幫我保管帳戶,不要讓我亂花錢,我就在103年初在我住處將我的4張信用卡及1張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她,她說這樣方便去查我有無領錢出來用,存摺在我母親那邊,信用卡帳單都是寄到我住處,帳單寄到我住處時我就知道盜刷的事情,我有問被告,她說她會負責按月還款,我想說她講了就沒有去停卡,但後來越來越不對,103年4月間我就去停卡。

被告是苑裡人,我自己的車輛沒怎麼使用,就借給她使用,我問她為何會有這麼多油錢消費,她說她是安親班主任,在中壢要開分公司,當時常跑中壢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

3、於104年5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我交信用卡給被告,是因為她說我交給她保管,因為我有心跟她交往,她怕我亂花錢,她叫我給她密碼我就給,我沒有同意她去加油,她消費的時間、地點我都不在場,除了她要辦新手機前有跟我說我有同意,加油部分她有跟我說過一次要拿一張信用卡加油,我只有同意那一次,其他部分她都沒有跟我說,我103年2月初收到信用卡帳單,隔一個月左右去刷存摺,我收到帳單時有問她怎麼會這麼多錢,她說她會負責還款,後來我發現她還是沒有繳費,所以我就停卡等語(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

4、於104年7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要提款卡密碼我就給她,我有問她為什麼,她說方便可以查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以為她只是要看戶頭裡面有多少錢,我看到2月帳單前,被告有打電話跟我提過一次說要刷卡加油,我有同意,但我有跟她說要簽名,不知道可不可以簽得過,我叫她自己試試看,103年2月2日那次她有打電話跟我說她要用我的信用卡買手機,我有同意她簽我的名字刷卡,,除了上述加油和買手機我有同意,其他消費我不知道,到2 月上旬到中旬間我發現被告還有其他消費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

5、於104年9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同意被告拿我的台新信用卡至神腦國際刷卡分期買手機,另外有一筆燦坤購買電視消費我有同意,其餘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我103年2月初收到信用卡帳單後有問被告為何消費這麼多,她說她會處理,我想說給她一個機會,只要她把信用卡付清就好,所以我沒有追究,也沒有把信用卡拿回來,2月底前的信用卡消費我都不知情,沒有同意,大概3月底我幫母親去刷存摺,才發現存摺被盜領,3月底之前的提款都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30至31頁)。

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102年11、12月間網路聊天認識,想要成為進一步的女朋友,我們沒有同居,尚未到達財物共用。

我是在103年農曆過年前二天將信用卡拿給她,因為被告說要幫我保管信用卡及提款卡,她說怕我亂花錢,要幫我省錢,當時沒想這麼多,就把信用卡和提款卡一起交給被告,交卡片給她之前我只跟她見過兩次面,卡片交給她之後跟她去過薰衣草森林一次,那次她沒有刷我的卡,因為被告說她很忙,所以我們很少見面,她說她在幼稚園當主任,她老闆要在中壢開一家分店,交信用卡當天我也有把車子借她使用,就是要方便她開去中壢上班,我只有借她車子,沒有說加油都算我的。

被告刷卡部分只有一個燦坤買電視,一個買手機,一個加油1000元這三筆被告有問過我,其他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的想法是既然這三筆她都會問可不可刷我的卡,那她之後要用我的信用卡應該也會問過我,但她都沒有問過我,我沒有默許她使用我的信用卡和提款卡,這四張信用卡是我全部的信用卡,提款卡是我的薪轉帳戶。

我在103年2月22日收到花旗信用卡帳單,發現被告有用我的信用卡消費,我有問她,叫她不要再刷了,刷這麼多錢我怎麼跟我家人交代,她說她會負責,但後續帳單陸續寄來,越來越大條我才跟她要回來,我有去詢問為何刷卡後銀行沒有通知我,銀行說因為被告刷的金額沒有超過3000元,所以不會通知。

我發現被告有使用我這四張信用卡後不久,我媽去刷存摺,才發現錢被領走,合作金庫是我薪轉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期間我有跟被告說我需要錢,她會匯錢到我另外一個戶頭,但她不是用我的提款卡轉我帳戶裡面的錢給我,她是用匯的,不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77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上開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簽帳單、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43頁、偵續卷第6至12頁、第38至49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確有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鄭香樺」之署名,且有持告訴人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因而詐得上開款項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及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云云,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時候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他的自小客車有給我開,被告是在他家外面他自己的自小客車上親手拿給我花旗、匯豐、渣打、台新信用卡和合作金庫提款卡,因為我開他的自小客車,他說要給我方便加油,提款卡是因為我要幫他保管金錢,加油的部分他在交給我信用卡時就有同意我使用,有些有告訴他,金額小的部份就沒有告知他等語(見偵卷第5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保管信用卡、提款卡,怕他亂花錢,所以他有把提款卡信用卡給我,因為當時我有使用告訴人的車子,有時候要加油時會跟他說,因為他要上班,有時候沒有講,加油部分應該有跟他講4、5次,買手機部分我有跟他說,其他大部分我沒有告知,提款卡領錢之前有電話跟告訴人告知,但沒有講金額,也沒有每一次都跟告訴人告知領錢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信用卡和提款卡是告訴人從他家房間拿給我的,他想要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提款卡是我跟他講我身上沒有什麼錢,所以他交給我的,信用卡也一起交給我的原因我忘記了,他說如果我需要用錢的話先去領沒有關係,如果有用到他的卡要記得去繳,告訴人大概在過年前借他的車子給我,後來沒有油了,我問他可否用他的信用卡去加油,他說可以,之後我去加油就沒有跟他說,其他部分我不記得刷卡前有沒有先打電話跟告訴人,有些消費是跟他一起出門時刷卡的,提款卡的錢我提領之前沒有先打電話跟他說,我領的錢有的是繳信用卡費,其他是我自己的零用,因為他的提款卡在我這邊,有時候他要用錢我會拿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在他家裡房間拿四張信用卡及一張提款卡給我,我有跟他說「我怕你亂花錢,那你要不要放在我這邊」,他就主動拿信用卡及提款卡給我,我收下的目的是要幫他保管,我有問過他我要用到錢的時候可不可以用,他說可以,我加油時刷卡前沒有每一筆問過他,其他超過一千元的物品刷卡前也沒有每一筆都問,因為他是做晚膳的,有時候他沒辦法接電話,刷了之後我也沒有再跟他說,我想說他有同意,所以都沒有讓他知悉我有用信用卡消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6頁),就其要求告訴人交付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之目的乙節,被告或稱係希望幫告訴人保管金錢,以免告訴人亂花錢,或稱係因其身上沒有什麼錢,告訴人主動提供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供其使用;

就其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前是否有經告訴人同意乙節,被告或稱小額消費沒有事先告知,或稱加油部分沒有事先告知,或稱有些消費是與告訴人一同出去時所為;

就其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前是否有先經告訴人同意乙節,被告或稱有先打電話跟告訴人說要領錢,但沒有說要領多少錢,或稱提領之前沒有先打電話告知,所陳前後多所不一,已屬可疑。

2、又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要為告訴人理財、避免其亂花錢,始交付上開信用卡、提款卡予被告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告訴人僅同意被告為其保管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並未概括授權被告消費及提領款項,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同意其可以自由使用上開信用卡、提款卡云云,明顯不符,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認識不久,雖有進一步交往之意,惟見面次數不多,更未達同財共居之程度,告訴人並無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財物之必要,應係因被告表示僅將為其保管財物,不疑有他,始交付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予被告;

且被告已自承其收受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是要幫告訴人保管、以免告訴人亂花錢,其目的既為儘量減少使用該信用卡及提款卡之消費,何以在取得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後,所為之消費及提領之款項均係供自己所用?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欲為其保管而取得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後供己使用,均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況倘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被告何需於購買手機、電視前特別先以電話詢問可否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其他消費卻未事先詢問告訴人,甚至於消費後亦未再行告知,而刻意隱瞞其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

而被告另辯稱有部分信用卡刷卡紀錄係與告訴人一起出去時之消費,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有部分是用來繳信用卡費,或是告訴人需要用錢時拿給告訴人使用云云,亦與告訴人上揭證稱:交付信用卡及提款卡予被告後只有跟被告一起出去一次,該次沒有使用信用卡消費,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期間如果伊需要用錢,被告不是用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轉帳,也不是提款後拿現金給伊等情不符,被告復無法具體指明附表一至四所示信用卡簽帳紀錄中究竟係何筆係與被告一起消費,附表五所示之何筆款項係用以支付信用卡費用或交付予告訴人,則被告上揭空言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兩三年前有以現金匯到告訴人指定之另一個帳戶,請求調查該帳戶之匯款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惟其無法提出該帳戶之名稱及帳號供本院調查,且告訴人已證稱被告未曾以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轉帳至其另一帳戶,已如上述,則被告所陳曾以現金匯款至告訴人另一帳戶一情縱屬為真,亦與其盜領附表五所示款項之事實無關,且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勾稽相關事證予以說明如上,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何晏葶於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2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39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為更改,惟其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關於該條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故此次修法刑法第339條已涉及刑度變更,刑法第339條之2則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故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 月1日訂定,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為86年10月8日增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30萬元以下之罰金,亦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予以論處。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在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各簽帳單上偽簽「鄭香樺」之署名後,持之向各商店店員行使之,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鄭香樺」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所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

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提領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係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詐得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是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被告係於103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期間,先後接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9次、盜刷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8次、盜刷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2次、盜刷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8次,共計取得相當於28,499元之商品或消費,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係於103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期間,先後接續持告訴人之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16次,共計取得64,000元,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則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及就附表五所示盜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五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一行為論處。

起訴書認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㈤、附表一至四部份,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五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於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於103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間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有部分行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為之,揆諸上揭說明,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欲與之交往,向告訴人訛稱將為其保管財物,因而取得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為牟取財物,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多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商品及消費、以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供己使用,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值非難,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在家裡開設之旅社幫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至四部分盜刷信用卡而取得共計28,499元之商品及消費,及就附表五部分以提款卡盜領共計64,000元款項,均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其後被告有歸還告訴人25,000元用以繳付上開信用卡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爰就尚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67,49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查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鄭香樺」署名共計27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業已交付各商店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花旗銀行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
│1   │103年1月30日│中油-苑裡站   │1527              │
├──┼──────┼───────┼─────────┤
│2   │103年1月31日│興久企業有限公│869               │
│    │            │司            │                  │
├──┼──────┼───────┼─────────┤
│3   │同上        │燦坤3C苑裡店  │500               │
├──┼──────┼───────┼─────────┤
│4   │同上        │統一星巴克大甲│362               │
│    │            │門市          │                  │
├──┼──────┼───────┼─────────┤
│5   │103年2月6日 │新竹FE21 ME   │745               │
├──┼──────┼───────┼─────────┤
│6   │103年2月8日 │龍安加油站股份│1000              │
│    │            │有限公司      │                  │
├──┼──────┼───────┼─────────┤
│7   │103年2月16日│通苑加油站股份│1500              │
│    │            │有限公司      │                  │
├──┼──────┼───────┼─────────┤
│8   │103年2月21日│遠東巨城購物中│979               │
│    │            │心新竹        │                  │
├──┼──────┼───────┼─────────┤
│9   │103年2月25日│遠東百貨公司股│1448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8930        │
└──┴──────┴───────┴─────────┘
附表二:匯豐銀行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
│1   │103年2月6日 │廣源加油站股份│1000              │
│    │            │有限公司      │                  │
├──┼──────┼───────┼─────────┤
│2   │103年2月7日 │慧智加油站股份│1500              │
│    │            │有限公司      │                  │
├──┼──────┼───────┼─────────┤
│3   │103年2月10日│中油-中山加油 │1500              │
│    │            │站            │                  │
├──┼──────┼───────┼─────────┤
│4   │103年2月12日│通苑加油站股份│1000              │
│    │            │有限公司      │                  │
├──┼──────┼───────┼─────────┤
│5   │103年2月21日│太平洋崇光百貨│928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竹巨城營業所  │                  │
├──┼──────┼───────┼─────────┤
│6   │103年2月21日│中油-新竹站   │1000              │
├──┼──────┼───────┼─────────┤
│7   │103年2月25日│遠東百貨股份有│700               │
│    │            │限公司臺中分公│                  │
│    │            │司            │                  │
├──┼──────┼───────┼─────────┤
│8   │103年2月27日│中油-百路達站 │1000              │
├──┼──────┼───────┼─────────┤
│    │            │              │總計:8628        │
└──┴──────┴───────┴─────────┘
附表三:台新銀行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
│1   │103年2月13日│中油-苑裡站   │1000              │
│    │            │              │                  │
├──┼──────┼───────┼─────────┤
│2   │103年2月26日│新發加油站有限│1000              │
│    │            │公司          │                  │
├──┼──────┼───────┼─────────┤
│    │            │              │總計: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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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渣打銀行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
│1   │103年2月2日 │中油大甲日南站│1591              │
├──┼──────┼───────┼─────────┤
│2   │103年2月6日 │威秀影城(股)│440               │
│    │            │新竹          │                  │
├──┼──────┼───────┼─────────┤
│3   │103年2月8日 │統一星巴克中壢│410               │
│    │            │海華門市      │                  │
├──┼──────┼───────┼─────────┤
│4   │103年2月11日│順天加油站股份│1000              │
│    │            │有限公司      │                  │
├──┼──────┼───────┼─────────┤
│5   │103年2月17日│南北通加油站股│15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6   │103年2月20日│通苑加油站股份│1500              │
│    │            │有限公司      │                  │
├──┼──────┼───────┼─────────┤
│7   │103年2月24日│通苑加油站股份│1500              │
│    │            │有限公司      │                  │
├──┼──────┼───────┼─────────┤
│8   │103年2月26日│富國路加油站股│1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8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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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合作金庫部分(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
│編號│盜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
├──┼──────┼──────────┤
│1   │103年2月2日 │2000                │
├──┼──────┼──────────┤
│2   │103年2月5日 │4000                │
├──┼──────┼──────────┤
│3   │103年2月8日 │3000                │
├──┼──────┼──────────┤
│4   │103年2月10日│3000                │
├──┼──────┼──────────┤
│5   │103年2月12日│2000                │
├──┼──────┼──────────┤
│6   │103年2月14日│3000                │
├──┼──────┼──────────┤
│7   │103年2月21日│4000                │
├──┼──────┼──────────┤
│8   │103年2月27日│9000                │
├──┼──────┼──────────┤
│9   │103年3月1日 │3000                │
├──┼──────┼──────────┤
│10  │103年3月3日 │3000                │
├──┼──────┼──────────┤
│11  │103年3月6日 │7000                │
├──┼──────┼──────────┤
│12  │103年3月10日│2000                │
├──┼──────┼──────────┤
│13  │103年3月13日│2000                │
├──┼──────┼──────────┤
│14  │103年3月14日│4000                │
├──┼──────┼──────────┤
│15  │103年3月19日│5000                │
├──┼──────┼──────────┤
│16  │103年3月26日│8000                │
├──┼──────┼──────────┤
│    │            │總計:6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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