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39,2016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德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4號、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振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1 、2 項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證述、監聽譯文、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重大;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高達32次,可預期所受刑責非輕,被告有可能為逃避刑之追訴及執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否認部分所述與證人證述不符,亦與監聽譯文內容相佐,在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 年5 月12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仍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證述、證物、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涉嫌上開罪嫌仍重大,而被告前開有逃亡之虞、勾串證人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5 年8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