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41,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超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超然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魏超然明知綽號「阿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模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借為健保局人員,誆稱被害人健保卡遭他人冒用向醫療院所申請醫療補助費等語,俟取得被害人同意報案後,再偽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警政機關之人,以經查證結果發現被害人遭人冒名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涉嫌洗錢案件為由,藉機探詢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存款等相關細節後,再偽將電話轉予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長之人,偽稱本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中,並由偽稱檢察官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要求資金公證,需提領現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長擔保,領完後會指示助理持法院公文取款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負責取款之車手假冒助理角色前往約定地點,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地檢署公文及偵查卷宗等傳真後,持偽造之上述公文,假冒檢察官助理之人員,向被害人騙取上述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得手後再將交付之現金交還「阿狗」,其得取得詐得金額2.5%之報酬,竟與「阿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4日23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公園收受「阿狗」交付用以聯絡之廠牌「INO」行動電話1支,再於翌(5)日上午8時許,依該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指示搭乘高鐵及轉乘計程車至新竹市中山路城隍廟附近7-11便利超商,並操作IBON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公文書各1張裝入所備妥之牛皮紙袋內,由該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及方式聯絡辜淑文致其陷於錯誤後,再令其領取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交予假冒檢察官助理之魏超然,魏超然即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辜淑文位於新竹市北西門街住處取款。

嗣因辜淑文前已先遭該集團其他人士詐騙,本次遂先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案,並準備6,000元現金再包裹報紙偽裝為20餘萬元現金,待魏超然出示前開偽造公文而行使,並收取上開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未得逞。

二、案經辜淑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魏超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係以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方式為之,起訴意旨所引之法條顯有誤載,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魏超然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魏超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72號卷第8至11、67至70、79至81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頁),及經證人即被害人辜淑文於警詢、偵訊中就其遭詐騙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72號卷第12至17、79至81頁)。

二、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各1紙(見偵字第772號卷第25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第772號卷第24頁)、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見偵字第772號卷第27至3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巡佐林廉豪於105年1月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772號卷第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772號卷第18至23頁)、105/01/05魏超然詐欺取款車手最後10通通聯整理資料2紙(見偵字第772號卷第33至3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772號卷第57至5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茲佐證。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魏超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其所為前揭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亦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規定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二、核被告魏超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與綽號「阿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虞,併予說明。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與警員合作,經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共犯即詐欺集團綽號「阿狗」之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應審酌同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魏超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一己私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以檢察官之身分、持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且本次欲詐騙之金額係20多萬元,係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始未能得手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面對其所犯之罪責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餐飲業,現於便利商店任職,目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牛皮紙袋1個,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辜淑文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雖供稱係綽號「阿狗」之人交予其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然既非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
├──┼───────────┼───────────┤
│ 1  │電子產品(G-PLUS手機)│IMEI:                │
│    │1支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SIM卡:           │
│    │                      │遠傳4G:00000000000000│
├──┼───────────┼───────────┤
│ 2  │電子產品(INO手機)1支│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SIM卡:           │
│    │                      │IZ000000000000000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該2張偽造公文書上分別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資料1張、「法務部執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
│    │行凍結管制命令」1張   │1枚                   │
│    │                      │                      │
│    │                      │                      │
│    │                      │                      │
├──┼───────────┼───────────┤
│ 4  │牛皮紙袋1個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