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5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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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水源與陳瓊玉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因故離婚,黃水源竟於104年5月間為下述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13日,在其與陳瓊玉共同之住所即新竹縣○○市○○街000 號,徒手竊取陳瓊玉所有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登記使用之印鑑章得手(下稱系爭印鑑章,已歸還陳瓊玉)。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4年5月13日,持上開竊取之印鑑章,前往渣打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未經陳瓊玉同意及授權,即以陳瓊玉代理人之名義,擅自填寫渣打商業銀行「綜合業務領取單」,並使用前開竊取之系爭印鑑章在該「綜合業務領取單」上蓋用「陳瓊玉」之印文2 枚後,持該「綜合業務領取單」交付與渣打商業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渣打商業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水源係得陳瓊玉授權之代理人,而將陳瓊玉所有渣打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含空白支票50張(支票號碼:AA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本交付予黃水源,足以生損害於陳瓊玉、渣打商業銀行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㈢因得知友人呂進隆需借票週轉,復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未經陳瓊玉同意及授權,擅自持系爭印鑑章在上開空白支票本其中一張空白支票,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陳瓊玉」之印文 2枚後,以陳瓊玉之名義,並同意不知情之友人呂進龍自行填入發票日、票面金額方式完成偽造支票之發票行為,交付予不知情之呂進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瓊玉本人。

二、案經陳瓊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水源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水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6、44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告之前妻陳瓊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下稱偵9880 卷】第41至43、4至5、29至30、82、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朝義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9880卷第90至91頁)、證人呂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880卷第10至1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渣打商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0000000 、王文焜)、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渣打商業銀行104年11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6639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與證人黃朝義以行動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各1 份(見偵9880卷第12至15、34至37、45頁)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水源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在渣打商業銀行「綜合業務領取單」上盜用陳瓊玉之印章偽造「陳瓊玉」之印文 2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陳瓊玉」印文2 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進龍填寫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急於清償債務,一時失慮竊取告訴人陳瓊玉印章,並領取告訴人陳瓊玉之支票本,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支票後行使之,所為固值非難,然因系爭支票已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就結果而言並未造成債信損害,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對判決無意見,不得已才告被告,不希望被告被關,畢竟他是三個孩子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復以被告之犯案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而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之情形,仍屬有間。

衡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本案行為動機、告訴人未受財產損失等犯罪情節相較,如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水源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並未取得前妻即告訴人陳瓊玉之同意或授權,竟竊取告訴人陳瓊玉所有之支票印鑑章,並偽以告訴人陳瓊玉之名義填寫渣打商業銀行「綜合業務領取單」,蓋用上揭支票印鑑章於其上,致渣打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陳瓊玉之空白支票本予被告,復又以告訴人陳瓊玉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呂進隆持以行使,使告訴人陳瓊玉無端遭受持票人追索擔負票據責任之風險,並危害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悔意,及偽造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危害有限,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以其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苦工,現在是街頭丐幫,手末梢神經萎縮,本身患有糖尿病須復健,與告訴人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家裡趕出來,現無業,撿拾垃圾維生,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現欠錢約1000多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印鑑章,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陳瓊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予呂進隆持有而未據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之綜合業務領取單1 張,已行使交付予渣打商業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取得該物之渣打商業銀行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盜用陳瓊玉印章,蓋於渣打商業銀行「綜合業務領取單」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印文4 枚,乃屬真正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起訴書就渣打商業銀行「綜合業務領取單」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前開印章之印文部分,認係偽造之印文,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5頁),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全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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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證據索引        │
│    │      │            │(單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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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瓊玉│104年6月8日 │58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AA0000000 │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0號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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