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6,201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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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6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發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昌發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4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黃昌發於103 年7 月13日,向詹錢港(所涉竊佔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256號另行起訴)承租田淇瑋所有之新竹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就其所使用土地範圍內,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 月4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並經公告在案,若需於上開土地為堆積土石等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黃昌發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即自103 年10月28日起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自他處載運土石,堆置於新竹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相鄰為李杉玉所有之同段923-6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山坡地),再以挖土機推平之方式堆積土石、整地,面積達2008.13 平方公尺,破壞該處山坡地原有地表,使地表裸露,及產生張力裂縫、高度落差甚大,且邊坡崩塌,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103 年11月21日,經警會同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新竹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至本件山坡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昌發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昌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6030號偵卷第1-7 、68-69 、98-104頁,本院卷第43、70頁),核與證人即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生態保育科王宏仁、證人即新竹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羅吉炬、證人即新竹市○○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田淇瑋、證人即新竹市○○段00000 地號所有權人李杉玉之女兒李喬茵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6030號偵卷第64-66 、98-100頁,6031號偵卷第9-12、70-72 、85-87 頁)。

另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3 年11月4 日香經字第1030011908號函所附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違規案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103 年10月28日照片影本8 張、103年11月21日彩色照片6 張、104 年4 月9 日彩色照片14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9 月2 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9 月1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16538號函及所附現場會勘照片18張、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3日新地測字第104000862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 年6 月2 日水保監字第1051830196號函等在卷可參(6030號偵卷第33-34、36-42 、43-49 、84-86 、87-88 、92-96 、131-132 頁,本院卷第2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承租新竹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則為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僱工擅自在本件山坡地堆置土石、整地,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又被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本件山坡地為堆置土石、整地等使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全體居民生活環境及生命、財產安危,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僱工自他處載運土石,再以挖土機推平之方式堆積土石、整地,面積達2008.13平方公尺,而致生水土流失,對國土環境危害甚鉅,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罹病之生活情形、貧窮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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