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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發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432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發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佰柒拾伍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袋壹包、毒品分裝袋貳包、刮勺叁支、毒品分裝袋叁袋,均沒收。
扣案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發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4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俊發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同時向姚遠青(已於104 年9 月10日死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8 萬元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7.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重量約300 公克),欲供給施用而以不詳數量分裝袋分裝成小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復於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居所,以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方於105 年4月25日上午9 時59分許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李俊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義路附近,向姚遠青(已於104 年9 月10日死亡)購得具殺傷力仿WALT 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8.9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7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㈢李俊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居所內,同意女友吳佳錤取用其置放於前揭居所內桌上之可供施用1次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佳錤施用1 次。
二、嗣於105年4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通緝犯而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李俊發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6.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為282.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270.30公克,驗餘淨重275.64公克)、吸食器1 組、毒品分裝袋1 包、毒品分裝袋2 包、刮勺3 支、毒品分裝袋3 袋、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各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8.9 ±0 .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8.9 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 顆、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及吳佳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發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下稱105 偵4319卷】第10至11、12至22、23至24、69至71、99至100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9 至14頁、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本院卷二第12至22、48至50、70至84頁),核與證人吳佳錤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偵4319卷第25至26、27至34、35至37、73至7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毒品案扣案物照片14張、槍彈案扣案物照片4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出具之原樣編號105B01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偵4319卷第38至41、48至49、50至5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下稱105 偵4320卷】第35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105 毒偵1206卷】第2 至3 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17顆、吸食器1 組、毒品分裝袋1 包、毒品分裝袋2 包、刮勺3 支、毒品分裝袋3 袋可資佐證。
㈡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7包(毛重6.9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1 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420 號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為282.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70.3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45556號鑑定書1 份可參(見105 偵4319卷第101 至102 頁),足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③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④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底火連桿陷落,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38789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20張可參(見105 偵4320卷第84至86頁)。
經本院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剩餘未鑑定之11顆子彈鑑定有無殺傷力,鑑驗結果:子彈11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4418號函文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足證該改造槍枝2 支及非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至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而按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87年5 月20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施行,乃提高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亦為終審機關最高法院在類似案件中多採此相同看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第2345號、第2210號、第1558號、第340 號、第165號、第84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罪名:核被告李俊發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吸收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轉讓行為之階段行為,該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份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予處罰。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 罪名;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被告李俊發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5至97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應有誤解。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偵審中亦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此部份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員警向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前揭槍枝、子彈時,始坦認持有槍彈之事實,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係主動報繳其所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子彈,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行向警方供出並報繳其他槍彈此節,則屬其他案件得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
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
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姚遠青」,惟查被告自承「姚遠青」於104年9月死亡,而姚遠青業於104年9月10日死亡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8 至105頁),故據被告前開供述,僅可認定被告業已自白本案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至於槍、彈之來源既係指向業已死亡之人,以致本院無從調查其真實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在被告持有中經查獲而繳交,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又姚遠青既於查獲前死亡,檢警已無從查獲姚遠青,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5.刑法第59條: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自警詢、偵查迄今業已供出毒品及槍枝來源,並坦承不諱,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邇來社會上槍枝氾濫,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威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無視毒品及槍枝對於國家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竟為上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且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數量甚多,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前揭辯護人主張情形,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法令禁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殘害甚大,竟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計3.8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75.64公克),且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及子彈共17顆,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具悔意,兼衡其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數量,持有期間約8 個月,轉讓毒品數量及人數僅1 次,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家中成員有父母親,須幫忙家裡父母種花生、蒜頭,已離婚,與前妻所生之16歲子女由前妻照顧,無負債,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6.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1公克,105年度白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偵4319卷第103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284.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270.30公克,驗餘淨重275.64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1、36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毒品分裝袋1包、毒品分裝袋2 包、刮勺3 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及扣案之毒品分裝袋3 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 偵4319卷第40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5偵4320卷第14至17、2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iphone手機1 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7頁),分別係被告及證人吳佳錤所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各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彈殼6 顆(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其中非制式子彈12顆均已試射擊發完畢,非制式彈殼6 顆係因子彈試射後裂解而成,均已喪失其原有之完整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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