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185,201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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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紫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紫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任紫嫙與吳健麟(民國103 年12月10日歿)原為夫妻,吳健麟死亡後某時,任紫嫙於渠等住處內發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人欄已蓋有「蘇財旺」印文之空白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明知其並非有權之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之1 住處,在系爭支票上,偽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之文字,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1 張得逞,並予以背書後,持上開支票前往新竹縣湖口郵局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財旺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豐簡易型分行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上開支票於104 年4 月23日交換票據遭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任紫嫙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2頁、第101 至107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未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任紫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101 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財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7號影卷第7 至10頁、第15至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0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7至23頁),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查卷第27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查卷第28頁)、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書及本案支票影本正反2 面(見偵查卷第31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查卷第32頁)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此,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詎猶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僅係其因一時失慮,心生貪念所為,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再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刻意掩飾其身分而於支票後背書,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且上開支票業據告訴人掛失,其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均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本案所為,難謂相當,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皆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本條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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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  │付款銀行      │發票人欄印文│
│    │          │(民國)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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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A0000000 │104年4月21日  │「210000- 」│任紫嫙  │新竹國際商業銀│蘇財旺      │
│    │          │              │、「貳拾壹萬│        │行瑞豐簡易型分│            │
│    │          │              │元整」      │        │行(現為渣打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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