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52,2016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翰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宗翰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新竹市光復路交流道附近,乘呂文傑急須用款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呂文傑,計息方式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4000元(即月息20% ,年息240%),利息先預扣,實際借得1 萬6000元,由呂文傑簽立面額2 萬元本票1 張、2 萬元保管條1 張,並提供呂文傑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作為擔保。

呂文傑於104 年10月5 日將當期利息4000元存入葉宗翰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復於104 年11月4 日,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將當期利息4000元轉入葉宗翰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嗣後因呂文傑無力再支付利息,詎葉宗翰竟於105 年1 月19日17時16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2 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是想躲多久? 你想我吃年夜飯的時候去你家做客嗎? 」訊息及槍枝照片1 張,以此方式恫嚇呂文傑支付利息,致使呂文傑心生畏懼。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下稱2337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25至26頁、第3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內容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單、ATM 存款紀錄、「財務襄理泰山」名片正反面影本、票號為771251號之面額2 萬元本票正面掃描影本、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各1 份(見2337號偵卷第16至20頁、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查被告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2 萬元,約定每30天利息4,000 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4,000 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其恐嚇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重利犯行與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葉宗翰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復以恐嚇方法恫嚇告訴人呂文傑欲索討重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表明免除告訴人本案剩餘債務(見本院卷第16頁),另兼衡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被告葉宗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呂文傑和解,告訴人呂文傑並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稱: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若法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於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1 紙,雖為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查本件告訴人業已收到被告返還其簽發之本票1 張等情,有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提出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張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