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70,2016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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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政良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搶奪、竊盜犯行,復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10月26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憲字第63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避免被告逃亡之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溯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5年10月26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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