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78,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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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兆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第87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兆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㈡1);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柒月(犯罪事實二㈡2);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㈡2)。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叁點肆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器貳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施兆庭曾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施兆庭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判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3 樓305 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同日23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105 年4 月17日2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在新竹市金山十一街某土地公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除下述施用後之總淨重23.5142公克、總純質淨重20.7630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23時許,在上址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17時2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其於105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23.4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器2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並獲其同意,於同日17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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