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291,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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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呂紹華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
  4. 二、詎呂紹華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能
  5. 三、案經陳煜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6. 理由
  7. 一、本件被告呂紹華所犯竊盜罪、搶奪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
  8.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㈠、被告呂紹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2604
  10.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書、葉天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3432
  11. ㈢、證人黃文隆、林凱翔、陳麗玲於警詢之證述(12604號偵卷
  12. ㈣、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13.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現場
  14. ㈥、金飾買入登記簿3紙(12604號偵卷第136、140、144
  15. ㈦、被告犯本案時所穿著之眼鏡1付、帽子1頂、男用包包1只、
  16. ㈧、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17. 三、論罪科刑:
  18. ㈠、論罪:核被告呂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9. ㈡、共同正犯:被告呂紹華與共犯「阿能」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罪
  20.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被害
  21. ㈣、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22.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
  23. ㈥、沒收: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
  24. ⑴、扣案之眼鏡1付、帽子1頂、男用包包1只、鞋子1雙,為被告
  25. ⑵、又被告與共犯「阿能」共同犯本案搶奪犯行所得金飾,係由
  26.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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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眼鏡壹付、帽子壹頂、男用包包壹只、鞋子壹雙,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紹華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3日;

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 年度訴緝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 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下稱甲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就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下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9萬元、就恐嚇罪(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侵占罪(下稱丁罪)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罰金15萬6千元,嗣上開丁罪未上訴而確定,而甲、乙、丙罪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上開②至⑦案件所犯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3年(未減)、7月、1年8月(未減)、3年6月(未減)、2月又15日、罰金銀元1千5百元、有期徒刑5月、拘役29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嗣與前揭①案件所餘殘刑1 年4 月又13日接續執行(其中拘役29日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於93年8月12日入監,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呂紹華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 月15日中午時許,由「阿能」駕駛呂紹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紹華一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附近,呂紹華即持「阿能」所提供之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於同日12時50分許,竊取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與竹榮街口前,葉天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葉天春),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而後呂紹華復與「阿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阿能」指示呂紹華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頭戴帽子1頂、眼鏡1付並背上背包1 個,於同日13時33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街00號之金寶山銀樓,向銀樓之負責人陳煜書佯裝欲購買金飾手鍊,使陳煜書提供金飾數條供呂紹華觀看,並依呂紹華之要求為呂紹華更換手鍊頭,呂紹華即趁陳煜書轉身更換手鍊頭而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於銀樓櫃臺抽屜內之金飾手鍊20 多條(約重20兩,市值新臺幣100萬元)後奪門而出,並隨即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之後呂紹華即與「阿能」碰面,並於104 年12月15日至16日間,陸續至新北市、臺中市等珠寶店、銀樓將上開得手之金飾手鍊變賣,呂紹華並分得約10萬元之報酬。

嗣經葉天春、陳煜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至呂紹華居所扣得其犯案用穿著之眼鏡1 付、帽子1頂、男用包包1只、鞋子1雙及與本案無關之玩具鈔138張及金項鍊1 條(1.02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煜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紹華所犯竊盜罪、搶奪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紹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12604號偵卷第6至9、90至93、291號本院卷第6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書、葉天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3432他卷第5至10、14至15、12604號偵卷第172至173)。

㈢、證人黃文隆、林凱翔、陳麗玲於警詢之證述( 12604號偵卷第133至134、137至138、141至141頁)。

㈣、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紙(3432號他卷第17、21、24頁)。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影像照片75張(3432號他卷第27至49、12604號偵卷第100至132頁)。

㈥、金飾買入登記簿3紙(12604號偵卷第136、140、144頁)。

㈦、被告犯本案時所穿著之眼鏡1付、帽子1頂、男用包包1 只、鞋子1雙扣案可佐。

㈧、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呂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呂紹華與共犯「阿能」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次又再度為相同犯罪手法之犯行,所為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所得之機車,亦由被害人葉天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實施犯罪時之參與程度,並其本件犯罪係因女友身罹重病急需金錢就醫治療之動機、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

此復由104年12 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獨立於主刑之外為宣告,先予敘明。

1、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扣案之眼鏡1付、帽子1頂、男用包包1只、鞋子1雙,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業具其供明在卷( 291號本院卷第69頁),且該等物品為被告犯本案搶奪犯行變裝所穿用之衣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與共犯「阿能」共同犯本案搶奪犯行所得金飾,係由被告持以變賣獲得贓款後,再由「阿能」分配報酬約10萬元予被告乙節,據被告供明在卷(291號本院卷第69 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因出售該批金飾變價所得,而獲得之現金10萬元,是該10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與共犯「阿能」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據被害人葉天春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金項鍊1 條(1.02兩),為被告未婚妻贈與被告之物,而玩具鈔138 張,與本案無關,均非犯罪所得,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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