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304,2016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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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震偉
邱宏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73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震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宏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彭震偉、邱宏樟與林志錳間存有糾紛,彭震偉遂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志錳位在新竹縣○○鎮○○路0號住處,要求林志錳上車並搭載林志錳前往邱宏樟位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

迨彭震偉於同日某時偕同林志錳進入邱宏樟之上開住處後,彭震偉與邱宏樟即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二人即輪流在邱宏樟上開住處4樓房間內持木棒毆打林志錳(傷害部分,業據林志錳於偵訊時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林志錳之行動自由,後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彭震偉、邱宏樟令林志錳離去邱宏樟上開住處。

嗣林志錳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彭震偉、邱宏樟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時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震偉、邱宏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偵12069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被害人林志錳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104偵12069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0之1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震偉、邱宏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彭震偉前於⑴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駁回上訴,並於97年12月4日確定;

⑵復於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99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6月3日確定;

⑶又於100年4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5月9日確定;

⑷又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9年12月31日確定。

前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⑴⑷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彭震偉於99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⑴所示案件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案自翌日起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⑷所示案件案自101年5月24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104偵12069卷第43頁至第45頁)。

依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於100年5月23日、101年5月24日分別受⑴、所示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被告邱宏樟於103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7月8日確定,被告邱宏樟於10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復於103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被害人林志錳間之糾紛,即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林志錳之行動自由,甚且致被害人林志錳受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被害人林志錳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104偵12069卷第100之1頁),另兼衡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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