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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叄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詩婷(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月7 日凌晨0 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111 巷11樓之20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月13日晚間6 時許,因員警盤查而主動交付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送驗淨重0.0363公克,驗餘淨重0.0349公克)供警查扣。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已於105 年11月10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
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銷燬之說明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24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字第0421號,見毒偵字卷第50頁),經送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363公克,驗餘淨重0.03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1276卷第5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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