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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明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明隆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明隆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詎楊明隆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長壽街某處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其位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4 樓之居所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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