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57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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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166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容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壹點零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伍包(含包裝袋壹拾伍只,純值淨重共計貳佰貳拾玖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吉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5 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且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林吉容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中旬某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30、4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購得重量約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總重逾越29.11公克之海洛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其後於105 年6 月29日中午某時許,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居所處,先以抽海洛因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0 號前、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處,接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21公克、純質淨重16.6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後淨重326.9479公克、純質淨重229.26公克)、夾鏈袋3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點鈔機1 臺、封口機1 臺、注射針筒2 支、塑膠藥鏟1 支等物,員警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於105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40分許,因經本院裁定羈押,而押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辦理入所手續時,經看守所人員對其為入所檢查,在其口袋內扣得自前開海洛因分裝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吉容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34 頁),且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及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分別經送鑑驗後,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尿同意書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檢體編號:10509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檢體編號:105091,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5,報告編號:竹看-5)、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57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第7166號卷第18至32頁、第35至40頁、第82頁、第84至85頁;

第2163號卷第4 頁、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4項之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持有逾量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於看守所遭扣得之海洛因係前開105 年6 月29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2163號卷第5 頁),足認該包海洛因應係自105 年5 月中旬所購得之海洛因所分裝,故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猶不知悛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逾量持有毒品,純度更分別高達79 .26% 、70.12%,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且亦數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更於受羈押裁定而至看守所辦理入所手續時,經看守所檢查人員發現其欲夾藏毒品入所,所為實值非難,幸即時為警員及看守所人員查獲,始未造成毒害之蔓延,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9 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1公克,純質淨重16.64 公克、0.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410 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57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第7166號卷第82頁、第2163號卷第7 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 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三)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質淨重229.26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60795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T )各1 份在卷可參(第7166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80至113 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5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項次│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   點鈔機     │  1臺   │
├──┼───────┼────┤
│ 2 │   封口機     │  1臺   │
├──┼───────┼────┤
│ 3 │  注射針筒    │  2支   │
├──┼───────┼────┤
│ 4 │  塑膠藥鏟    │  1支   │
├──┼───────┼────┤
│ 5 │   夾鏈袋     │  3包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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