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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伍肆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建元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送監執行殘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陳建元前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⑶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⑴至⑵所示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陳建元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上午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於105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25分許,陳建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為0.63公克,驗餘淨重為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54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為0.63公克,驗餘淨重為0.6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54公克)既為查獲而與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三)有關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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