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66,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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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李冠杰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99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0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6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下午,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福陽重劃區工地福利社內李冠杰所經營之香腸攤,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委託交付保管之由氣體動力式槍枝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顆等物後,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嗣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散彈槍1支、制式散彈4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認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11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31頁、第8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6至38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散彈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6 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足參(偵卷第59至61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散彈槍1 枝及制式散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持有如前揭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10月初某日起,迄至104年10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散彈槍及制式散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自首之情事,然被告於員警執行查緝時,並未主動告知其有寄藏槍彈,並表示其不知裝有前開槍彈之包包為何置放其所經營之香腸攤內,該包包非其所有,經警發現該包包內為槍彈,被告改稱係朋友寄放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1日竹縣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證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39頁),故被告並無符合自首之要件。

另被告亦主張其有供述前開槍砲之來源云云,經查:被告雖陳稱前揭槍彈係戴偉洲所交付,然經臺灣新竹地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除被告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該事實,而經該署以105 年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05年偵字第17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1至88-2頁),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制式散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寄藏槍彈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且未曾持前開槍彈等物為其他犯罪,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案發前與父母弟妹同住,從事割稻草之工作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 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 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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