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668,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七四三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宏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詎其仍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處,收受年籍不詳之「陳仕偉」成年男子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2 顆後,將上開改造槍枝藏放於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居所,並將非制式子彈2 顆及彈匣1 個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洪銘彬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此方式無故持有之。

嗣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4分許,為警於上開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2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明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8403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63至63頁、第84至86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50至58頁),核與證人洪銘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63至6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採證照片23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採證照片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頁、第26至37頁、第46至52頁),復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扣押在案;

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本案未試射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7267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126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9頁)。

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2 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其自103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7月28日下午4 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槍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於對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扣案之槍彈,並藏放在自己及友人之居所,持有期間接近2 年,並非短暫,確對社會治安潛存嚴重威脅,其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在警方搜索期間自行向警方告知扣案非制式子彈2 顆及彈匣1個之藏放處,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用上開槍彈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而已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國中畢業之學歷,曾擔任過磁磚工人,目前從事粗工,並兼職廚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3 萬元,離婚小孩由前妻撫養,曾為保齡球選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扣案槍彈是陳仕偉所交付用以擔保債權,被告並未持該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且將槍彈分開放置等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其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非短,尚難認有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保管字號:105 院黃字第19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