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77,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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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廖健瑭於民國104年2月2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
  4.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本件被告廖健瑭之供述,被告除就警詢部分辯稱其當時係因
  8. 二、至被告就警詢筆錄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9.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10.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1.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2.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15. (一)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時,已明確自承其確有於上開
  16. (二)而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於104年2
  17. (三)按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是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
  18. (四)被告雖又以其為戒除毒癮而服用舌下錠,可能因而使尿液
  19. (五)至被告雖又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稱有可能是其於被
  20.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作
  21. 二、論罪科刑:
  22.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23.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詐欺、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竊盜
  24.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25.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被告所有之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7.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28. 四、沒收:
  29.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
  30.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31.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確實係自被告所背之背包內查獲
  32. (四)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針筒、電子磅秤等物,既非被告所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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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健瑭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

另於104 年2 月25日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天公壇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2月25日3時10分許,搭乘其友人駱克欽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該車行進不穩為員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廖健瑭身上背的包包內扣得玻璃吸食器1個(內含毛重0.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員警於同日5時14分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廖健瑭之供述,被告除就警詢部分辯稱其當時係因警員告知其如果不承認,要以涉嫌販賣毒品偵辦,要其不要強辯,其才配合警員坦承施用毒品外,就偵訊部分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就警詢筆錄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

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檢視該日製作筆錄之過程,未見警員有何脅迫或利誘被告為何種供述之情事,被告並明確說明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且被告呈現自由陳述之狀態,有該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27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完上揭錄音光碟完畢後,被告亦對勘驗之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第77號卷第86頁),故實難認員警陳敬楷有何利用恐嚇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

況行為人是否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仍須待行為人所採集之尿液送鑑驗後加以認定,倘若其親採之尿液送鑑定後呈現陰性反應,尚無從僅憑其警詢之自白遽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偵辦此案之警員實無須威脅、利誘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之必要,縱使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員曾告以、曉諭被告坦承面對自己所為之違法行為,參酌上揭說明,亦難認屬於不正方法之詢問,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其警詢有關施用毒品犯行之供述,難認係在不正訊問下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健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已戒毒數年,且從來未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會有毒品反應。

又被查獲當天,於接受員警盤查前,在伊所搭乘友人駱克欽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其他乘客施用海洛因,惟在遭警察盤查前就已下車,伊亦可能因此吸入微量海洛因。

且伊為戒除毒癮,均有定時依醫師處方服用舌下錠,亦可能因此體內受藥物影響而檢測出毒品反應。

另員警對其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係歷經7、8小時才封緘,因此送驗之尿液可能有問題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時,已明確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見毒偵卷第6至10頁、58至58頁反面),於第二次偵訊時,雖改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5頁)。

(二)而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於104年2月25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均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檢驗結果,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分析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時,檢出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71ng/ ml、甲基安非他命4340ng/ml」、「可待因250ng/ml、嗎啡2076 ng/ml」,認定嗎啡部分呈現陽性反應,另因安非他命之數值低於閾值,就安非他命類部分,嗣於104年12月9日再次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進行複驗,經檢驗安非他命數值為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635ng/ml,並依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判定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104年12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A)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0、71頁,本院訴字卷第144頁)。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該尿液是否確實其所採之尿液、對於採尿程序有所爭執,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曾自承:警方於104年2月25日5時14分許所採集送驗之尿液均為伊親自排放封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第58頁背面)。

且經本院將被告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衛生科所採集之口腔黏膜細胞之口腔棉棒檢體,以及上開送驗檢體(瓶身標示編號為C-07 3號)之尿液2瓶,均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尿液檢體2瓶所檢出之粒線體DNA與採集有被告口腔黏膜細胞之口腔棉棒檢體檢出之粒線體DNA之相對應序列比對均相符,研判該2瓶尿液非常有可能(機率分別為99.9%及99.801%以上)來自被告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5年11月2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鑑定案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附件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尿液鑑定案粒線體DNA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附件3(法務部調查局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說明)、附件4(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人尿DNA鑑定之檢出率統計分析說明)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至第225頁),是堪認上開尿液檢體均確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按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是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以測定其濃度之分析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併用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分析法所檢驗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該局93年9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342號函釋可參。

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又「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測出達陽性反應閥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 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閥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閥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此有上開食藥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採集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可待因之濃度250ng/ ml、嗎啡之濃度207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7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3635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得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起往前回溯1.5天;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核與被告前於警偵訊時所自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符。

此外,案發當時亦自被告所背之包包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毛重0.33公克)之玻璃吸食器1個,有該玻璃吸食器扣案可茲佐證(105年度院保管字第229號扣押物品清單),堪認被告前所稱其於104年2月25日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天公壇公廁內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4年2月2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為真實。

(四)被告雖又以其為戒除毒癮而服用舌下錠,可能因而使尿液檢體呈現毒品反應等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其就診之位於新竹縣○○鎮○○路0號之「陽光精神科診所」,再依該診所於105年4月11日函覆內容「...說明:個案廖健瑭於104年1至3月因失眠及海若因依賴至本診所就醫,開立之藥物美德眠2mg(Modipanol 2 mg)藥品衛署藥輸字第037997號、杏緩妥50mg(Cizodone 50mg)藥品衛署書字第041499號、解佳益舌下碇8mg(Desud 8mg)藥品衛署字第050250號...」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此部分藥物服用後是否會導致患者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5年7月20日以法醫毒字第10500037250號函函覆以「經查來函所詢藥物「美德眠(成分Flunitrazepam)」、杏緩妥(成分Trazodone)」、「解佳益舌下錠(成分Buprenorphine/Naloxon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GC/MS)或液相(LC/MS)層析質譜儀檢測,不會產生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五)至被告雖又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稱有可能是其於被查獲當日,因與其他友人在同車內,其友人在車內施用毒品,而可能導致其尿液檢體呈現毒品反應云云。

惟查,按「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

本案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可參,觀諸本件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於複驗時仍高達3635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 l超過達7倍有餘,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菸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況被告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均未曾為此部分辯解,而係在其前提出之辯解一一經函詢、鑑定遭駁斥後,再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出現上揭辯詞,復參酌上揭函釋說明,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健瑭前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先後不同,方式各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詐欺、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然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暨被告行為後並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賣家具、油漆之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孫子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2萬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9包(檢驗前總淨重24.0564公克,總純質淨重9.6876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認持有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前揭查扣之海洛因9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於車上所查獲內含有海洛因9包之背包係其所有,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係當時同被查獲之「駱克欽」所有,當時係警員要「駱克欽」翻找該裝有毒品之背包給警察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可知:第一名與警察對話之男子,於其身上所背之背包內經警察以手電筒確認,發現內有玻璃吸食器,該名男子經被告當庭確認確實係其本人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85、89、90頁);

至警察與被告對話後,又打開右後座車門,以手電筒搜尋車內,發現「後座位置上有一個咖啡色包包」,嗣有另一名男子一一翻找包包內物品予警察確認,其內尚有另一黑色包包,該男子並向警察稱「從這邊一樣一樣來」,且表示背包內係「錢」,期間一再與警察就包包內物品為何持續對話,嗣經警察指示翻找菸盒,經警察以手電筒照菸盒,發現內有不明粉末物品後,該男子持續與警察對話,並稱願意給警察交更好的成績,該另一名翻找咖啡色包包之男子,髮色灰白、戴眼鏡、左手中指戴有戒指(見本院訴字卷第86、90至92頁),然被告遭查獲後旋遭警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時,被告並未戴眼鏡、左手中指並無戴有戒指,亦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

是依上勘驗結果,堪認案發當時翻找內有上揭扣案海洛因、針筒、電子磅秤等物之包包之人並非被告甚明,且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人,參酌卷內警偵訊筆錄暨卷附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警察製作之報告書以及前揭搜索過程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知與被告同車之人僅有證人駱克欽,堪認當時翻找該咖啡色背包與警員持續對話之人確為證人駱克欽無訛。

3、則倘若該內含有上揭毒品之咖啡色背包確為被告所有,警察於執行搜索時之對象理應係被告,其應要求被告打開並一一說明背包內之物品為何,應無在明知背包係被告所有之情況下,要求與該背包無關之第三人駱克欽說明背包內物品之可能與必要。

然依上開說明,案發當時就該咖啡色背包之搜索過程中與警察持續對話並有所爭執之人實係證人駱克欽,且觀諸其與警察對話之內容,對於背包內之物品甚為瞭解,並曾主動向警察表示背包內裝的是金錢,顯然該背包之所有人應係證人駱克欽,被告前揭所辯應堪可採。

4、至於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陳敬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盤查時,被告有承認東西是他的,我的查獲經過就如我偵查報告所載,且有一個背包是在該車內副駕駛座查到的,經本院向其確認證人駱克欽曾於警詢時稱在被告所坐的副駕駛座查到咖啡背包,是否如此時,亦答稱「是」(見本院訴字卷第172、173頁),然此部分所述顯然與本院上揭勘驗之客觀事證有違;

另證人駱克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就帶2個包包上車、放在副駕駛座的包包裡的東西都是被告所有,我記得是警察叫我打開包包我就打開給他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7頁),然該咖啡色包包係在後座找到,並非副駕駛座,已經本院勘驗明確,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客觀事實有違,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已經足認該咖啡色包包應係證人駱克欽所有,其此部分所述自有可能係為撇清自身刑事責任而推諉卸責之詞,依上所述,證人陳敬楷、駱克欽所言均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從而,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既非被告所持有,自無從認定係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係自被告所有經查扣之玻璃吸食器內所倒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確實係自被告所背之背包內查獲,已經本院勘驗明確,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承該玻璃吸食器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針筒、電子磅秤等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足認為當時在場之證人駱克欽所有,該等物品是否係證人駱克欽涉嫌其他犯罪所用之物,仍非無疑,此部分物品既有可能係他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爰不於本案與被告無涉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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