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訴,92,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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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珉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3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彭柏雄於民國98年1 月21日晚間7 時許,一同自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上館國民小學(下稱上館國小)籃球場離開後,彭柏雄即搭乘甲○○之機車返家,其間甲○○並無與彭柏雄再前往其他地方,故甲○○亦無從知悉彭柏雄返家後之行蹤等情。

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訴字第5 號就彭柏雄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彭柏雄於98年1 月21日晚間7 時許,自上館國小離開後之行蹤之案情有重要關係部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日伊與彭柏雄自上館國小離開後,有一同前往林雅芳所工作之檳榔攤,幫忙對帳、補貨,並於當晚12時許幫忙打烊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之100 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訴字第5 號案件102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及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

惟其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行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浪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其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㈢、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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