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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泰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34、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柏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美元壹佰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美元柒佰玖拾參點柒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恩泰係佳銅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巷0號3樓之1)、境外水泉公司(英文名:Naiads Spring Limited,下稱水泉公司)負責人,林柏諺係仲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中間人。
彼等均明知水泉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並未實際用於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收受、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30 日,由林柏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恩泰提供水泉公司OBU帳戶予國際詐騙集團使用,並允以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之尾數作為借用OBU帳戶之酬金。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2日,偽以設於瑞士之UralkaliTrading SA公司(下稱Uralkali公司)執行董事SergeyEvstratov(起訴書誤載為Serguei Ecstratov)名義寄送附加偽造Uralkali公司付款通知及水泉公司帳單之電子郵件予瑞士Sberbank AG銀行,要求該銀行匯款美元112萬1,793.75元至水泉公司OBU帳戶,致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辦理匯款作業,將美元112萬1,793.75元匯至水泉公司OBU帳戶,張恩泰再於104年2月4 日自水泉公司OBU帳戶轉帳美元100 萬元至水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將其所得酬金於104年2月3日、4日分別轉帳美元1 萬元至張恩泰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名義人為呂珈瑧,結匯為新臺幣31萬5,015元)、美金11萬1,000元至佳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匯為新臺幣348萬5,289元)。
嗣Uralkali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Uralkali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Uralkali公司於西元2016年12月1日業經解散,於西元2017年12月8日註銷登記等情,有駐瑞士代表處107年5月3 日函文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本院於107年8月14日、108年2月15日審理程序均不具法人資格,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張恩泰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柏諺均主張以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⒈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Sergey Evstratov證述。
⒉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偽造之告訴人公司付款通知及水泉公司帳單、Uralkali Trading被偽造之Payment Order、往來信件、invoice等資料及該公司向瑞士檢方提告刑事告訴狀英文翻譯1份(本院卷一第62-64、67-69頁,本院卷二第27、28、30、32、43頁)。
㈡本院認以下證據無證據能力(如附表一所示):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核屬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㈢本院認以下證據具證據能力(如附表二所示):⒈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由於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於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
查: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宛珍偵查中證述,觀之檢察官偵查訊問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李宛珍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以104年11月17 日偵查程序,被告張恩泰及辯護人均在場,然彼等均未請求詰問證人李宛珍;
再以本案起訴後,被告二人及被告張恩泰之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李宛珍,是證人李宛珍偵查證述雖無具結或詰問,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認仍具證據能力。
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偽造之告訴人公司付款通知及水泉公司帳單、Uralkali Trading被偽造之Payment Order、往來信件、invoice等資料及該公司向瑞士檢方提告刑事告訴狀英文翻譯1份等文件,均為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國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以取得款項之事實,並非作為「供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據,故其性質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書證為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且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本院認應具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恩泰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柏諺就附表二編號2至6、10至22所示、被告張恩泰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告林柏諺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⒋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就以下事實均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1-112頁),並有對應證據足憑,應堪認定:㈠被告張恩泰為佳銅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巷0號3 樓之1,下稱佳銅公司)、境外水泉公司(英文名:Naiads Spring Limited ,下稱水泉公司)負責人。
有佳銅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被告張恩泰原姓名張坤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可佐(104年度他字第450號[下稱他字450號]卷一第48-51頁,本院105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下稱本院審金訴2號]卷第17頁,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下稱5263號偵卷]第57頁)。
㈡水泉公司設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5263號偵卷第57頁)。
㈢被告林柏諺於103年12月30 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張恩泰提供水泉公司OBU帳戶資料。
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他字450號卷二第190頁)。
㈣瑞士Sberbank AG 銀行於104 年1 月22日接獲以設於瑞士之Uralkali公司執行董事Sergey Evstratov名義寄送附加偽造Uralkali公司付款通知及水泉公司帳單之電子郵件,要求該銀行匯款美元112萬1,793.75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水泉公司前開OBU帳戶,該銀行於同日辦理匯款作業,將系爭款項匯至水泉公司OBU帳戶。
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宛珍之偵訊證述、Sberbank AG銀行支出通知1份、電子郵件IP位置查證報告1份及Sergey Evstratov宣誓聲明1份、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偽造之告訴人公司付款通知及水泉公司帳單、Uralkali Trading被偽造之PaymentOrder、往來信件、invoice等資料及該公司向瑞士檢方提告刑事告訴狀英文翻譯1份可佐(他字450號卷一第181-182、79、81、6-47頁、他字450號卷二第21-23、39-49、151-154、13-17頁)。
㈤被告張恩泰於104年2月4 日自水泉公司OBU帳戶轉帳美元100萬元至水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於104年2月3 日、4日分別轉帳美金1萬元至被告張恩泰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名義人為呂珈臻,結匯為新臺幣31萬5,015元)、美元11萬1,000元至佳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匯為新臺幣348萬5,289 元)。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至2月交易明細1份、水泉公司OBU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呂珈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取款憑條1 份、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足憑(5263號偵卷第58、59-60、62、53-55、64頁)。
二、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辯稱:佳銅公司為出售銅礦之公司,被告張恩泰於103 年間透過共同被告林柏諺與中國大陸銅礦買家柯建軍搓商銅礦買賣事宜,系爭款項為佳銅公司出售銅礦而取得之對價款項云云。
本案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提供水泉公司OBU帳戶以供詐騙集團洗錢使用,而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3款之洗錢(起訴書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等規定,因本案有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三、經查:㈠被告二人知悉系爭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且共同掩飾及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並予以收受及使用:⒈告訴人遭國際詐騙集團詐騙一情屬實:告訴人公司遭國際詐騙集團以駭客手段,先偽以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Sergey Evstratov名義寄送附加偽造告訴人公司付款通知及水泉公司帳單之電子郵件予瑞士Sberbank AG 銀行,要求該銀行匯款系爭款項至水泉公司OBU帳戶,致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辦理匯款作業,將系爭款項匯至水泉公司OBU帳戶等情,有證人李宛珍之偵訊證述、Sberbank AG銀行支出通知1 份、電子郵件IP位置查證報告1份及Sergey Evstratov宣誓聲明1 份、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偽造之告訴人公司付款通知及水泉公司帳單、Uralkali Trading被偽造之Payment Order、往來信件、invoice等資料及該公司向瑞士檢方提告刑事告訴狀英文翻譯1 份可佐(他字450號卷一第181-182、79、81、6-47頁、他字450號卷二第21-23、39-49、151-154、13-17 頁)。
是告訴人遭國際詐騙集團詐騙系爭款項成功,應堪認定。
⒉被告二人知悉系爭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且共同掩飾及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之理由,並予以收受、使用:法務部調查局復原遭被告二人及證人即被告張恩泰同居人劉沅熏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5年1月13日函文及附件1份附卷可稽(他字450號卷三第138頁及背面),觀之被告林柏諺(訊息代號下稱A)、被告張恩泰(訊息代號下稱B)及證人劉沅熏(訊息代號下稱C)傳訊內容:①103年12月30日:「A:吳董要匯1千萬美元。
可以先到你的OBU帳號嗎」、「B:台灣的嗎?」、「A:不!美國轉來的。
可以嗎?」、「B:還是有顧慮。
我的帳戶是台灣富邦。
什麼錢?要怎麼處理?」、「A:OBU!不是海外帳號嗎?」、「B:海外公司,帳號是在富邦開的,跟台灣公司不一樣。
有什麼條件嗎」、「A:0.3%」、「B:為什麼要海外帳戶?」、「A:每天給人民幣200」、「B:錢沒有問題嗎?」、「A:沒有。
有的話,他也跑不了。
看大哥做不做」、「B:那沒問題,什麼時候,因為領錢要我簽名」、「A:領$????」、「B:錢進帳戶就不出去了嗎?」、「A:不是轉帳嗎?網路轉可以嗎?」、「B:什麼時候做?」、「A:對方把美轉入你的OBU。
你OBU在轉入香港帳號。
可以嗎?有問題嗎?」、「B:怎麼轉?一次轉多少?聽起來沒什麼問題,為什麼需要我?這中間有什麼故事?」、「A:吳董要帳號。
現在已晚了,跟誰要?」、「B:另外,一千萬美不是小數量」、「A:大哥,給我OBU帳號。
已經在轉1千萬美至OBU了。
大哥何時回來?」、「B:要回去才可以嗎?」、「A:不回來!大哥可以轉帳嗎?」、「B:可以」等語(他字450號卷三第146頁及背面、第147 頁)。
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係由被告林柏諺邀約被告張恩泰提供OBU帳戶以供美國匯入款項,被告張恩泰顯有顧慮,並詢問『什麼錢?要如何處理?條件為何?』,被告林柏諺逐一回答後,並反問『大哥做不做』,被告張恩泰應允後,再詢問款項匯入後是否提領,被告林柏諺答覆網路轉帳,被告張恩泰再次詢問為何有此邀約,且提及一千萬美金非小額款項等情,由被告張恩泰均為被動詢問系爭款項之來源及匯款後應如何處理等語,足徵被告張恩泰就系爭款項為來歷不明之金錢已有認識,且被告張恩泰對系爭款項毫無所悉,足證系爭款項非其商業交易對價。
再勾稽被告張恩泰及證人劉沅熏104年12月30日對話:「B:我OBU帳號」、「C:他們有要做嗎?」、「B:聽說要做,可是要求印鑑給他們保管,我說匯進來我先拿錢,再交印鑑」等語(他字450號卷三第141頁),核與被告林柏諺邀約被告張恩泰提出OBU帳戶以供匯款之時間吻合。
且由被告張恩泰明確陳述對方要求保管印鑑等語,可知保管印鑑係詐騙集團為便利提款並避免款項遭被告張恩泰提領至明。
再由被告張恩泰反應為『匯入後先拿錢,之後再交印鑑』等語,亦徵被告張恩泰欲先行提領其所得報酬之後再交付印鑑,足見被告張恩泰亦有先交付印鑑將無法取得自己報酬之疑慮,是被告張恩泰上開回應足見其明知系爭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②103年12月31日:「A:請問可以查驗一下資金是否到帳號?1千的。
有匯嗎?從美國」、「B:匯款應該沒那麼快。
我不確定,我只知道美元匯出,美國有權留72小時是合法的。
你要確定的是有水單嗎?」、「A:瞭解中。
主要是先確定$是否進來。
否則回來多跑的。
沒意義」等語,核與被告張恩泰及證人劉沅熏103年12月31日對話:「B:查OBU富幫(註:應為邦之筆誤),有沒有入金」等語相合(他字450號卷三第147頁及背面、第141頁)。
是由被告林柏諺明確陳述系爭款項為美元匯出,足徵被告林柏諺明確知悉系爭款項之來源,且被告張恩泰需自行查核帳戶,處於被動之情況,而非由匯款者主動告知,此與正當交易實務顯然有別。
③104年1月6日:「A:吳董晚上見面說」、「B:為什麼,有什麼問題嗎?有跟吳董見面了嗎?」、「A:沒有,他又改明天了」、「B:那還沒匯吧,也不知道會不會匯了」;
104年1月7日:「A:吳董說,等他們先匯款」、「B:我1/12回去,有要匯嗎?」、「A:他說有。
現在等他們匯款」等語(他字450號卷三第147頁背面)。
核與被告張恩泰及證人劉沅熏104年1月7日對話:「B:美元還沒匯,但聽說要匯,一切都是等他先匯」等語相合(他字450號卷三第142頁)。
可見系爭款項是否匯款仍有變數,且從被告林柏諺不正面回答被告張恩泰系爭款項究竟有無問題,並以『見面』談等過程,顯見迂迴及閃躲意在避免查緝至明。
④104年1月9日:「A:大哥,何時飛機?」、「B:1/12宿霧晚上6:30正常8:30到」、「A:瞭解!吳董一式(註:應為『事』之筆誤),已說一星期,表示他無法控制」、「B:瞭解」、「A:所以!有就走,沒有就當聽笑話一式(註:應為『事』之筆誤)」等語(他字450號卷三第148頁)。
由被告林柏諺陳述匯款時間延宕已一星期,且屬『無法控制』,被告張恩泰甚以若無匯款,則當『笑話』視之,足見被告二人明知無法匯款之可能性極大。
倘若該匯款為生意往來之對價,金額並高達千萬美元,自應慎重其事,豈有『當笑話看待』之態度?!再以同日其後訊息:「B:喔。
銀行會通知,拿水單,問銀行」、「A:晚上!假日!也會通知嗎?」、「B:不會」、「A:所以是星期一才會通知嗎?」、「B:是的,最後拿水單確定」、「A:拿誰的水單呢?」、「B:對方匯款的收據」等語(他字450號卷三第148頁),可知被告林柏諺就匯款與否、如何通知及由誰通知等方式細節均不清楚,亦徵被告林柏諺無從確知匯款人身份。
⑤104年1月10日:「A:已匯入!金額不知!星期一給予水單」;
104年1月13日:「B:有拿到水單嗎?」、「A:快了」;
104年1月14日:「B:有匯款嗎?我需要55萬買貨,一個月還」;
104年1月24日:「A:已匯入」;
104年1月27日:「A:40」、「B:0000000.75-37(手續費)=0000000.75」、「A:尾數USD721700請入:銀行:HSBC(香港匯豐銀行)地址:..銀行編碼..帳號..戶名:天妃中國有限公司..」、「B:0000000-0000=0000000」、「A:記得雙電報」、「A:累!好累」、「B:是啊!我也是!現在還是要做善後」;
104年1月29日:「A:那麼大哥!我也不急!若是如此,大哥有想法,只要不要讓我們戶頭有事就好」等語(他字450號卷三第148頁及背面、第149 頁及背面)。
勾稽被告張恩泰及證人劉沅熏104年1月26日對話:「C:0000000.75。
手續費扣我們帳戶的錢37」等語(他字450號卷三第144頁),足證被告張恩泰所傳『:0000000.75-37(手續費)=0000000.75』訊息意思為系爭款項匯入之手續費為美元37元,該手續費係由水泉公司OBU帳戶內扣款,故實收金額應為美元0000000.75元。
由上對話,可知被告林柏諺不但不知匯款具體金額,甚且系爭款項匯入後,隨即通知被告張恩泰轉匯『天妃中國有限公司』帳戶,此與詐騙集團隱匿資金流向之手段相同。
再觀上開『B:0000000-0000=0000000』訊息為被告張恩泰所傳送,對照被告林柏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0000000-0000=0000000」,其中「3365」是0000000乘以0.03是3365.多等語(本院卷一第272頁),經實際驗算,3365應為『0000000*0.003(即0.3%)=3365.268』之計算結果,核與被告林柏諺於103年12月30日回答被告張恩泰給付水泉公司OBU條件為『0.3%』相符,足見被告張恩泰確有領取報酬。
復以被告張恩泰於警詢供稱:其於104年1月26日下午經銀行通之後,知道系爭款項入帳,富邦銀行於1 月27日告知系爭款項有詐欺疑慮等語(他字450號卷一第303頁背面、第304 頁),互核被告張恩泰上開訊息陳述『要善後』、被告林柏諺陳述『不要讓戶頭有事』等語,足徵被告二人知悉系爭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且共同掩飾及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並予收受及使用至明。
⑥綜上,被告二人及證人劉沅熏上開對話內容原遭渠等刪除,經法務部調查局復原後,並經相互核對前後文後,可知上開遭刪除之對話內容均與本案犯罪重要情節有關連性。
足證本案係由被告林柏諺邀約被告張恩泰提供水泉公司OBU帳戶,以供海外詐騙集團匯入不明款項,繼而轉匯天妃中國有限公司等資金流向。
⑦被告二人均辯稱系爭款項為訴外人柯建軍購買佳銅公司銅礦所支付之對價不可採之理由:⑴觀之被告二人及證人劉沅熏上開遭刪除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大陸特定公司或特定人士向佳銅公司或水泉公司購買銅礦事宜。
其次,被告林柏諺自稱為買賣雙方仲介,然其就買方何時匯款、匯款確切金額及取得憑證等方式均毫無所悉,尤以被告林柏諺邀約被告張恩泰提供水泉公司OBU帳戶時,被告張恩泰顯有懷疑,被告林柏諺亦未提及買主等資訊,顯然被告二人知悉系爭款項核與買賣銅礦無涉。
再以被告二人於103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未刪除之對話,均無被告林柏諺仲介銅礦之磋商條件及細節等內容(他字450 號卷二第193-201 頁),細譯上開未刪除內容,常見被告張恩泰向被告林柏諺借錢周轉,而無請求被告林柏諺代為尋找銅礦買主之對話。
反觀被告二人於103年1月10日:「A:看有沒有需要」、「B:當然需要,沒錢啊!」、「A:若是華而琪買,你賣出,可以嗎?決定一下」、「B:可以」、「A:你OK,我和陳姐說」、「B:銅要15%以上」、「A:但是價格你談,因為我不懂」等語(他字450號卷二第193頁),可知被告林柏諺仲介『華而琪』及被告張恩泰買賣銅礦事宜,被告林柏諺先行詢問被告張恩泰有無意願,並明確表示價格由被告張恩泰自行洽談等情,足證被告林柏諺擔任仲介之方式為先徵詢被告張恩泰意願,且價格磋商由被告張恩泰自行磋商。
從而,對照被告二人上開刪除及未刪除內容,均無其他仲介模式對話。
故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款項為買賣銅礦對價,顯無可信。
⑵次觀被告張恩泰於警詢供稱:其於103年11 月間才通知中間人被告林柏諺到菲律賓一起談生意,其為展現實力,所以安排他先到其的另一個乙礦源TABUK(在馬尼拉附近,開車近13小時),被告林柏諺沒空去,所以改在附近的丙礦源在馬尼拉市郊Masrala(音譯)倉庫看貨。
被告林柏諺看完後,認為這生意可做,打算去說服大陸廈門紫金公司柯建軍向其買入銅礦【條件是每月1000噸,合約美金1000萬元,期限1年,內容單價俟銅礦成分、含金含銀等含量而定】,被告林柏諺於103年12月下旬(元旦前1、2 天)表示,柯建軍同意銅礦買賣交易,但他要求支付現金不開L/C ,並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廠商匯款等語(他字450號卷一第303頁背面)。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供稱:柯建軍於103年12 月底向其要帳戶,要把資金匯進來,故其請被告張恩泰提供OBU帳戶等語(他字450號卷二第220頁)。
然被告林柏諺傳訊告知被告張恩泰匯款者均為『吳董』,並未提及訴外人柯建軍(他字450號卷三第146頁及背面);
再對照被告二人上開LINE之103年11月至12月份訊息,均未提到至菲律賓看銅礦、買方為柯建軍、大陸廈門紫金公司或銅礦交易磋商條件等內容(他字450號卷二第199-200頁),顯見被告二人供稱柯建軍於103年12月表示購買銅礦一情無證據可佐。
另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訊供稱:LINE對話中的吳董其實都是指柯總(即柯建軍),怕被告張恩泰不認識柯總,才用吳董的名義等語(他字450號卷三第167頁、第165頁背面、第201頁),然被告張恩泰於警詢供稱:其於102 年間在菲律賓時,被告林柏諺告知柯建軍有意願購買每月1 千噸銅礦,其當時指派詹明龍大陸與柯建軍當面洽談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大概在2年前(104年2 月10日訊問)就已經開始跟柯建軍談過銅礦交易等語(他字450號卷一第303、307 頁),顯見被告張恩泰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認識訴外人柯建軍。
再者,被告林柏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柯建軍說系爭款項匯完後,有傳水單過來,伊告知被告張恩泰柯建軍這一次玩真的喔,錢已經進去了。
之所以會講「柯建軍這一次玩真的喔」,是因為柯建軍之前有跟佳銅訂貨,訂了貨說要匯款,但是都沒有匯,被告張恩泰也有說台灣銀行並不接受他們的狀,之後有說要匯款也沒有匯,已經講過很多次,所以我們都把他當作隨便說說而已,因為講了很多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1、260頁),明確證述訴外人柯建軍之前曾多次與被告張恩泰磋商,是被告林柏諺上開供述被告張恩泰不認識訴外人柯建軍,故而LINE對話內將柯建軍稱為『吳董』等語顯屬不實。
⑶再觀被告二人104年1月28日對話:「A:柯總:[email protected]」、「B:公司名?」、「A:你給我word檔」、「B:合約已傳給柯總,今天請他完成傳回,機票ok?經費ok?」、「A:處理中」等語(他字450號卷三第149頁背面)。
互核被告張恩泰前開既已明確陳稱被告林柏諺於103年12月下旬表示『柯建軍同意銅礦買賣交易』等語,足證被告張恩泰提供水泉公司OBU帳戶時,即已知悉買方姓名及公司,惟其竟於收到系爭款項後,始詢問對方聯絡方式及公司名稱,可見被告張恩泰前後供述矛盾。
再以被告張恩泰於富邦銀行於1月27日告知系爭款項有詐欺疑慮後,並於當日以LINE傳訊被告林柏諺陳稱『要善後』,隨即於翌日即104年1 月28日出現『柯總、合約』之聯繫對話,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二人之『善後行動至明』。
⑷再觀被告張恩泰於偵訊供稱:其之前未曾和柯建軍交易,大概2年前已經開始跟柯建軍談過銅礦交易,但柯建軍開的L/C附有條件,因台灣的銀行並不接受,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之後透過被告林柏諺談了本次銅礦交易,柯建軍說他可以用現金交易,其想這樣也可以等語(他字450號卷一第307-308頁),被告張恩泰自承前未曾與訴外人柯建軍合作成功,係因交易條件L/C問題而未談妥,本次交易成功,係因訴外人柯建軍同意支付現金等語。
然互核被告張恩泰於104年2月10日提出之「銅精礦銷售合同」(下稱第一份合約),其中「五、付款條件:1.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買方應於七日內預付(2000噸16%銅貨款)120萬美金給賣方做為購料及買方貨款之保證。
2.買賣雙方約定貨物進入買方工廠隨即採樣檢驗其結果為結算基準,買方隨即裝櫃出口.當第一個月1500噸銅礦到買方工廠7日內買方應開立1000萬美金180天期之L/C至賣方銀行.給賣方抵押.」、「十五、有效日期:當買賣雙方完成簽署,合約始生效」、賣方欄位、簽約日期均空白等內容(他字450號卷一第311-314頁),足見該第一份合約尚未成立生效,被告張恩泰竟收到系爭款項,已違反上開合約第五條第1點付款條件至明。
再以買方並無柯建軍姓名,且系爭款項數額亦未見載明於合約內,而被告張恩泰供稱前次因交易條件L/C問題而未談妥,本次以現金買賣成交,然該第一份合約仍有開立L/C之條件,足見被告張恩泰前後供述矛盾。
甚且被告張恩泰於員警詢問:「(問:你之前交易均以L/C付款,為何這次與柯建軍交易未簽約、未看檢驗報告就以現金付款,顯不符合國際貿易原則,且無任何保障,你如何解釋?該筆款項是否來源不明?)」答稱:「我無法解釋,我也覺得這筆款項很有問題」等語(他字450號卷一第305頁);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供稱:104年1月27日富邦銀行告知被告張恩泰,該筆款可能有問題,其有跟柯建軍聯繫,他當日沒有回應,但後來柯建軍有打電話跟我表示款項絕對沒有問題,但並沒有切結,其跟柯建軍表示,這筆錢疑似洗錢等語(他字450號卷二第221頁),亦徵被告二人均知悉系爭款項為不法所得。
⑸佐以證人即被告林柏諺友人鄒逸凡警詢證述:伊申請之「[email protected]」信箱係自己使用,被告林柏諺曾多次請伊代為傳送合約書等資料,104年3月26日16時28分寄信至「[email protected]」,係被告林柏諺請伊寄送信件予柯總,104年3月30日下午9 時47分之信件亦為被告林柏諺請託寄信,104年4月10日下午5 時31分亦為被告林柏諺請伊寄送信件予柯總等語(5263號偵卷第11-12 頁)。
勾稽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104年3月26日之合約(下稱第二份合約,他字450號卷三第150-152頁及背面)、104年3月30日之合約(下稱第三份合約,他字450號卷三第153-155頁及背面)、104年4月10日之合約(下稱第四份合約,他字450號卷三第156-158頁及背面)與第一份合約相異之處有:第二份合約新增「1.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買方2015年元月26日預付1,121,793.75美元給賣方做為購料及買方貨款之保證」。
第三份合約新增日期:2015年1 月20日。
第四份合約新增:「匯款人:Uralkali Trading SA、帳號:00000000、SBERBANK(SWITZERLAND)AG ZURICH CH」,日期更正為2015年2 月10日。
佐以被告張恩泰於警詢供稱:其知道合約改過數次,內容是其與被告林柏諺討論更改的等語(他字450號卷三第203頁),足證上開第二至四份合約為被告二人共同修改增刪。
再觀被告張恩泰於偵查供稱:其與告訴人公司沒有交易往來,富邦銀行於104年1月26日通知劉沅熏說錢已經匯進來了,其想說還沒有簽約怎麼錢就匯進來了等語(他字450號卷一第307、308 頁);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供稱:其當時把系爭款項水單照片LINE給被告張恩泰,至於由何人付款,付款帳戶資訊及該帳戶與柯建軍的關係為何,其不清楚等語(他字450號卷二第221頁背面);
並互核前揭被告二人LINE對話訊息,可知被告二人就系爭款項來源及買方為何均不清楚,然上開第二份合約至第四份合約竟逐一修改以符合本案金流移動過程,足證第一份合約至第四份合約均為被告二人事後杜撰而來。
⑹勾稽被告張恩泰提出水泉公司及鑫磊鑫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銅精礦銷售合同」(下稱鑫磊鑫銅精礦合約,他字450 號卷二第243-248 頁),合同編號、賣方欄位及簽約日期均已填載完成,就買方銀行資料均詳細記載,且第十三條「附註」,明載銅礦在菲律賓供應商名稱等情,可知該合約就買方銀行、供貨商名稱等資料均詳細記明,足見買賣雙方為避免貨款及貨物給付等爭議,故載明以備查核。
又鑫磊鑫銅精礦合約購入之銅礦為9600噸,互核被告張恩泰提出之前揭第一份合約買方數量為2萬噸,高達2倍以上,然第一份合約,均無上開資料,已悖常理。
再以被告張恩泰自承其係第一次與大陸廠商廈門五礦公司及柯建軍交易(他字450號卷一第304頁背面),彼此並未建立深厚信賴關係之下,該第一份合約並未記載菲律賓銅礦供貨公司之名稱,被告張恩泰如何取信買方其確實有履約之能力?況被告張恩泰自承其與菲律賓的礦業工會副理事長ENGR. ERNESTO U.MANGUNE 沒有簽署每月可提供1000至1500噸銅礦之合約,因此無法保證取得1000萬美金的貨源,亦未提供檢驗報告給柯建軍(他字450 號卷一第303頁背面、第304頁及背面),則在對買方毫無保障之情況下,買方竟願意無條件匯款高達美金120 萬元之現金,且毫無匯款方資訊,更無要求賣方提出相對應擔保之防弊機制,均有違常理。
此外,買方既非被告二人所認識之柯建軍,且款項亦非彼等認知由美國所匯入,且金額亦少於約定之120萬元,但被告二人卻從未就此與訴外人柯建軍確認其與簽約人之關係,或爭執數額不正確之舉,顯背離經驗法則。
⑺準此,被告二人所辯系爭款項為出售銅礦之對價不可採。
被告二人知悉系爭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且共同掩飾及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並與收受及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以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⒈證人即被告林柏諺友人吳致誠證詞:①證人吳致誠於警詢證稱:伊於102、103年間因為從事刷卡業務而認識被告林柏諺,伊知道他有從事菲律賓的石礦業務,後來他透過伊投資比特幣,伊幫他代購比特幣及註冊,除比特幣投資外,伊與被告林柏諺有刷卡業務往來,伊在大陸給被告林柏諺人民幣,他在臺灣給伊新臺幣,在102 年之後就沒有金錢往來了。
被告林柏諺稱呼伊為吳大哥或吳董。
就被告二人對話內容談及『吳董要匯1千萬美元』,伊哪來的1千萬美元,伊從來沒有做過美金的生意。
伊不知道被告二人說的匯款事情等語(5263號偵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及背面、第36頁)。
證人吳致誠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伊沒有委託被告林柏諺提供帳戶,讓伊匯入美金112 萬多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
證人吳致誠明確證述其於102年之後未與被告林柏諺有金錢往來,且其不清楚被告二人上開對話內容談及之『吳董』為何人,是證人吳致誠應非被告二人LINE對話內所稱之『吳董』。
②證人吳致誠於警詢證稱:伊於101、102年間成立一家刷卡公司,公司名稱為「廈門兆豐通聯」,是以大陸人名義開設的,除了刷卡業務外,還有還架設一個「365 MALL」網站從事高梁、牛樟芝、保健食品等買賣生意。
關於石材或鐵砂業務,伊只與被告林柏諺談過石材業務,相關資料並交給伊在大陸「廈門兆豐通聯」聘用的總經理柯建軍處理。
伊聘用總經理柯建軍給付薪資約人民幣8,000元,直到103年6至8月後就沒支付了。
「廈門兆豐通聯」在103年底、104年初被大陸會計賣掉後,又因比特幣投資的糾紛,伊就沒有和柯建軍聯繫。
「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有談過銅礦進出口業務,但在103年底前印象中沒有成交紀錄等語(5263號偵卷第35頁及背面)。
可知證人吳致誠所營「廈門兆豐通聯」公司經營之業務非以銅礦為主,且於103 年底前沒有銅礦買賣成交紀錄。
佐以證人吳致誠於本院結證:柯建軍在103年9月或10月之後,柯建軍有做貿易方面的生意,沒有向伊報告進度或說明。
柯建軍只是伊公司的總經理,伊公司沒有能力做銅礦買賣。
伊有把被告林柏諺介紹給柯建軍,說被告林柏諺他們有銅礦、有礦石,看看他們的礦石能不能賣到中國,請他後面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00、201、202 頁)。
足見證人吳致誠聘用訴外人柯建軍約至103年8月為止,其後,訴外人柯建軍未向證人吳致誠報告貿易方面生意。
從而,證人吳致誠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與訴外人柯建軍進行買賣銅礦交易。
③證人吳致誠於本院結證:柯建軍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他負責處理的業務是貿易方以及國內即中國大陸的貿易買賣。
伊認為柯建軍可以做的就是把銅礦仲介給國企做買賣。
成功仲介的仲介費用是買方給的,也就是國企的公司帳戶支付。
國企帳戶一定是中國大陸的國內帳戶,伊沒有辦法明確答覆如果台灣的公司要與柯建軍進行交易,必然都是中國大陸國內的公司帳戶與他方之間的公司帳戶進行款項支付,因為國企在海外也有其他公司,按照中國大陸現有的國企或央企,他們在海外也有一些子公司。
在伊當老闆的任內,跟柯建軍合作的任內,伊沒有發生海外付款的情況,但是剛才說海外付款的模式是有可能存在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4、201、206、207頁)。
可知訴外人柯建軍擔任角色為『仲介』,對照被告張恩泰提出之前揭第一份合約,並無『仲介人柯建軍』等記載,足見訴外人柯建軍有無經手第一份合約顯屬可疑。
再者,證人吳致誠證稱如買方為中國大陸國家企業或中央企業公司,用以支付之帳戶為中國大陸之帳戶,但不排除由海外公司支付等語,核與被告張恩泰提出之鑫磊鑫銅精礦合約,其上明載買方銀行資料為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一情相符,然第一份合約內全無記載買方銀行資料,亦徵該份合約之真實性有疑。
此外,證人吳致誠證稱貨款可能由中國大陸國家企業或中央企業公司之海外公司支付等語,惟本案告訴人Uralkali公司並非中國大陸之國家企業或中央企業公司之海外公司,是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款項為中國大陸公司購買銅礦之交易對價委無可信。
④綜上,證人吳致誠證詞無從作為證明被告二人確與訴外人柯建軍進行銅礦交易成功之佐證。
⒉證人即被告張恩泰之佳銅公司員工詹明龍證詞:①證人詹明龍於本院結證:伊於101 年間至佳銅公司上班,至佳銅公司停業為止。
伊於102 年間與廈門五礦公司討論買賣銅礦,103 年之後由被告張恩泰處理,伊不是交給被告林柏諺處理,因為被告林柏諺跟伊公司無關,伊未與柯建軍簽過合約。
後續出了事,被告張恩泰跟伊說柯建軍匯的錢有問題,伊不知道他們後面有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16、21、22、24頁)。
佐以佳銅公司於103年8月1 日停業,有佳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他字450號卷一第50 頁)。
可知證人詹明龍任職佳銅公司時間為101年至103年8月1日,且證人詹明龍明確證述其於103年後未參與銅礦買賣事宜。
②準此,證人詹明龍證詞無從作為被告二人確與訴外人柯建軍進行銅礦交易成功之佐證。
⒊證人即被告張恩泰同居人劉沅熏證詞:①證人劉沅熏於警詢證稱:被告林柏諺於102 年間向被告張恩泰介紹大陸廈門紫金銅業公司的「柯總」(即柯建軍),洽談銅貨買賣事宜,伊就先把佳銅公司合約E-mail給詹明龍,由詹明龍與被告林柏諺到大陸與柯總洽談等語(他字450 號卷一第327頁);
於本院結證:伊於2 年前即103年,有將合約交給股東詹明龍,也有直接傳信箱傳給詹明龍跟柯建軍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
惟證人詹明龍證稱其未與柯建軍簽過合約等語明確,且被告林柏諺於104年1月28日以LINE傳訊:「柯總:[email protected]」予被告張恩泰,再以被告張恩泰提出之第一份合約係由被告張恩泰自行寄予訴外人柯建軍,第二份合約至第四份合約均由證人鄒逸凡代為寄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年5月14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他字450號卷三第149頁背面,卷二第159至204頁),足證證人劉沅熏上開證詞與證人詹明龍證詞歧異,且其非寄送合約予訴外人柯建軍之人。
②證人劉沅熏於偵查證稱:之前跟大陸公司交易,常常來談的是A公司,後來簽約是用B公司名義,之後付款又是C公司,因為以往交易經驗,所以這次雖然付款人跟合約簽約公司不同,伊也認為跟之前交易狀況是一樣的,像柯總(即柯建軍)之前跟他談交易時,他開的備用信用狀也是用建發集團開出的,也不是他的公司開出的等語(他字450號卷一第330頁),惟被告張恩泰供稱其於本案係第一次與訴外人柯建軍洽談銅礦交易;
證人吳致誠證稱103年底,其印象中沒有訴外人柯建軍銅礦買賣成交之紀錄等情,足證證人劉沅熏上開證詞與被告張恩泰供述及證人吳致誠證述矛盾。
③證人劉沅熏於本院結證:「(問:本案匯入水泉公司之112萬多元美金的生意,被告張恩泰是何時跟妳說有這筆生意的?)匯款之前幾個月,好像我付了一筆20萬元旅費,有人去菲律賓看貨,他們看完之後就決定什麼時候要做這個生意」、「(問:既然在匯款之前幾個月就告訴妳會有這筆生意,金額為何?)金額沒有說,只說大約1000多萬元美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24 頁)。
互核被告二人前揭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柏諺於103年12月30日第一次提到匯款美元1千萬元,被告張恩泰於警詢供稱被告林柏諺於103年12 月下旬(元旦前1、2天)告知訴外人柯建軍同意購買銅礦,但要求支付現金等語(他字450號卷三第146頁,卷一第303 頁背面),足見證人劉沅熏證稱匯款『前幾個月』即已知悉有一筆1 千萬美元生意等語顯與被告二人供述矛盾。
④證人劉沅熏於本院結證:被告張恩泰提出之第一份合約應該是在收到系爭款項的時候,我們才確定他是要用哪一家公司做的,價格、付款條件等等應該是被告林柏諺跟柯建軍講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
然被告林柏諺供稱:第一份合約是被告張恩泰擬定的等語(他字450號卷二第220頁背面),復核對被告二人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柏諺先前仲介買賣銅礦模式,係先詢問被告張恩泰意願,之後表示自己不懂,而由被告張恩泰自行洽談價格等語(他字450號卷二第193頁),亦徵證人劉沅熏上開證詞不實。
⑤綜上,證人劉沅熏證詞與證人詹明龍、吳致誠等人證詞、被告二人供述及LINE對話內容多有歧異,故其證詞不值採信。
⒋證人即劉沅熏之胞姐劉碧珠證詞:①證人劉碧珠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張恩泰是伊妹妹同居人,被告張恩泰在菲律賓有生意,有時他會把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領出現金,並拿到首都銀行匯款到菲律賓。
被告張恩泰於104年2月5 日匯到伊國泰世華帳戶美元11多萬元折算台幣306萬5千元,被告張恩泰說是他菲律賓做生意的款項,說先匯到伊戶頭,過兩天他會請伊領出,然後到首都銀行把錢匯到菲律賓,伊不曉得這筆是什麼錢。
伊未將本筆款項匯到菲律賓,因為被告張恩泰剛好回國,故請伊領給他。
伊領300萬,加上自己身上有現金65000元,伊給妹妹和被告張恩泰306萬5千元現金。
他們沒有說這筆錢是什麼錢等語(他字450號卷二第218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234頁)。
②足證證人劉碧珠不知系爭款項來源。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諺證詞:①觀之證人林柏諺於本院結證:經提示被告二人LINE對話內容:「(問:張恩泰回答你『那沒問題,什麼時候,因為領錢要我簽名』(他字450號卷三第146頁),此是何意?)這要問張恩泰才清楚」、「(問:張恩泰問你『錢進帳戶就不出去了嗎?』,此是何意?)我不清楚」、「(問:接著張恩泰再問你『不是轉帳嗎』(他字450號卷三第146頁),此是何意?)我不清楚這是什麼意思」、「(問:張恩泰問『怎麼轉?一次轉多少?聽起來沒什麼問題,為什麼需要我?』、『這中間有什麼故事?』(他字450號卷三第147頁),此是何意?)我忘記了」、「(問:你說『已匯入』、『記得雙電報』(他字450號卷三第149頁),此是何意?我不記得我為什麼當初會這樣寫,因為雙電報是什麼我自己也不清楚)」、「(問:張恩泰說『他們不急,我也不急,好像銀行不能逼我退回』(他字450號卷三第149頁背面),此是何意?)這是張恩泰回的,要問他,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69-274 頁)。
足見證人林柏諺就上開與本案相關部分之對話意思為何均消極不予回答。
②證人林柏諺於本院證稱:伊本次仲介有算佣金,佣金是0.3%,以成交金額計算。
且伊答應要給柯建軍每日200 元人民幣等語(本院卷一第263 頁)。
勾稽其於警詢供稱:其沒有向被告張恩泰、柯建軍談及仲介費,等交易成功後,其在看看他們會不會包紅包,或是請其吃飯;
於偵訊供稱:其沒有抽佣金等語(他字450號卷二第221、261 頁)。
被告張恩泰於警詢供稱:其從來沒有付過仲介費予被告林柏諺。
被告林柏諺並不是其固定的銅礦交易仲介,他為了賺錢就主動到大陸找買家,若交易成功,他應該是從買家那取得佣金,所以和他並未談到抽成部分。
其忘記「0.3%」、「每天給人民幣200」為何意等語(他字450號卷二第224頁背面、第230頁,卷三第204 頁)。
可知證人林柏諺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張恩泰供述矛盾,是證人林柏諺證詞無可採信。
③證人林柏諺為本案共同正犯,其雖自願擔任證人,惟其於本院證述避重就輕,並前後矛盾,是其證詞不值採信。
㈢綜上各節,被告二人辯解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在修正前、後有無不同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上開異動條文於洗錢防制法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時則無異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茲就構成要件變更、科刑條件分別比較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
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修正前「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文字放寬為現行「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
再比較罰金刑部分,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為「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第14條修正為「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增列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⒋查:本案詐騙集團匯款之系爭款項為美元112萬1,793.75 元,折合新臺幣35,218,153.8843元(以被告張恩泰於104年2月4日轉匯系爭款項內11萬1千美元至佳銅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率31.3945計算,見5263號偵卷第66 頁),犯罪所得合計已超過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故本案依現行法第3條第2款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現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及同條第3款之收受使用之洗錢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及收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則被告二人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之有期徒刑。
從而,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同條第3款收受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張恩泰台北醫學院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柏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柏諺邀約被告張恩泰提供水泉公司OBU帳戶,被告張恩泰雖有存疑,仍提供上開帳戶以供國際詐騙集團匯入系爭款項,高達美元112萬1,793.75元,折合新臺幣35,218,153.8843元之犯罪手段;
被告二人於系爭款項匯入後,經銀行告知來源有疑,非但未主動匯款返還告訴人,甚商討如何躲避查緝及侵吞不法款項,導致告訴人追討無門,以致公司解散之情狀,足見被告二人侵害告訴人權益至重。
再觀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被告二人經檢調查獲後,竟刪除與本案有關之重要通訊對話;
為使辯解合理,並提出無效之第一份合約,其後因檢調質疑,竟相繼製造第二份至第四份合約,足見被告二人毫無悔意。
另檢察官諭知扣押被告張恩泰轉匯至證人劉碧珠帳戶款項,被告張恩泰竟於隔日指示證人劉碧珠提領款項後交付於己,以供他用等情,有其104年5月18日偵訊筆錄足憑(他字450號卷二第260頁及背面),足見被告張恩泰無視國家法律規定。
此外,兼衡被告二人分工、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上開規定,本案分別併科被告張恩泰、被告林柏諺罰金新臺幣300萬元、100萬元,如以3000元折算標準,被告張恩泰部分顯逾1年日數(被告張恩泰計算式:300萬元÷3000元=1,000天。
被告林柏諺計算式:100萬元÷3000元=333.3 天),故被告張恩泰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林柏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六、沒收: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次按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併參酌修法理由明載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規定。
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系爭款項即美元112萬1,793.75元於104年1 月22日匯出,並於同月26匯入水泉公司OBU帳戶。
被告張恩泰於同年2月4日由上開水泉公司OBU帳戶轉帳美元100 萬元至水泉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外幣帳戶,於同年2月3日、4 日分別轉帳美元1 萬元至其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名義人為呂珈臻,結匯為新臺幣31萬5,015元)、美元11 萬1,000元至佳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結匯為新臺幣348萬5,289元)。
是水泉公司OBU帳戶內尚餘美元793.75元(計算式:美元112萬1,793.75元-美元100萬元-美元1萬元-美元11萬1,000=美元793.75元)。
⒉另檢察官分別查扣呂珈臻上開帳戶內新臺幣25,136元、水泉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外幣帳戶美元100 萬元等情,有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足憑(105年度查扣字第83 號卷)。
是呂珈臻上開帳戶尚未查扣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86,879元。
⒊準此,本案扣案新臺幣25,136元、美元100 萬元。
尚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86,879元(呂珈臻上開帳戶不足部分)、美元11萬1,000元結匯為新臺幣348萬5,289 元(佳銅公司),合計新臺幣3,772,168元(計算式:新臺幣286,879元+新臺幣348萬5,289元=新臺幣3,772,168元)及美元793.75元(水泉公司OBU帳戶內尚餘美元793.75元)。
被告張恩泰上開移轉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及水泉公司OBU帳戶內餘款,依據刑法上開規定,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柏諺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領取洗錢款項或受有對價,是其部分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不具證據能力之項目
┌──┬────────────┬──────┬────┬──────┐
│編號│名稱及出處 │證據能力判斷│依據 │備註 │
├──┼────────────┼──────┼────┼──────┤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宛珍警│無 │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
│ │詢證述 │ │法第159 │審金訴字第2 │
│ │ │ │條第1項 │號第63頁 │
├──┼────────────┼──────┼────┼──────┤
│2 │證人Sergey Evstratov證述│無 │同上 │本院卷二第28│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三│ │ │頁 │
│ │第40-42頁) │ │ │ │
└──┴────────────┴──────┴────┴──────┘
附表二:具證據能力之項目
┌──┬────────────┬──────┬────┬──────┐
│編號│名稱及證據出處 │證據能力判斷│依據 │備註 │
├──┼────────────┼──────┼────┼──────┤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宛珍偵│有 │刑事訴訟│本院依法認定│
│ │查中證述 │ │法第159 │具證據能力 │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一│ │條之1第2│ │
│ │第3-5頁,卷三第116-117頁│ │項 │ │
│ │) │ │ │ │
├──┼────────────┼──────┼────┼──────┤
│2 │證人劉沅熏之證述 │有 │刑事訴訟│本院卷一第34│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 │ │法第159 │頁 │
│ │一第326-328、329-330頁,│ │條之5第1│ │
│ │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 │ │項 │ │
│ │29-31、335-336頁) │ │ │ │
├──┼────────────┼──────┼────┼──────┤
│3 │證人劉碧珠之證述 │有 │刑事訴訟│本院卷一第34│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二│ │法第159 │頁 │
│ │第218頁) │ │條之5第1│ │
│ │ │ │項 │ │
├──┼────────────┼──────┼────┼──────┤
│4 │證人鄒逸凡之證述 │有 │刑事訴訟│本院卷一第34│
│ │(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 │ │法第159 │頁 │
│ │第11-13頁) │ │條之5第1│ │
│ │ │ │項 │ │
├──┼────────────┼──────┼────┼──────┤
│5 │證人吳致誠之證述 │有 │刑事訴訟│本院卷一第34│
│ │(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 │ │法第159 │頁 │
│ │第34-36頁) │ │條之5第1│ │
│ │ │ │項 │ │
├──┼────────────┼──────┼────┼──────┤
│6 │銅精礦銷售合同1份 │有 │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一│ │法第159 │審金訴字第2 │
│ │第311-314頁) │ │條之5第1│號第64頁 │
│ │ │ │項 │ │
├──┼────────────┼──────┼────┼──────┤
│7 │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發出之│有 │非供述證│本院依法認定│
│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 │據 │具證據能力 │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二│ │ │ │
│ │第13-17頁) │ │ │ │
├──┼────────────┼──────┼────┼──────┤
│8 │偽造之告訴人公司付款通知│有 │非供述證│本院依法認定│
│ │及水泉公司帳單 │ │據 │具證據能力 │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一│ │ │ │
│ │第79、81頁) │ │ │ │
├──┼────────────┼──────┼────┼──────┤
│9 │Uralkali Trading被偽造之│有 │非供述證│本院依法認定│
│ │Payment Order、往來信件 │ │據 │具證據能力 │
│ │、invoice等資料及該公司 │ │ │ │
│ │向瑞士檢方提告刑事告訴狀│ │ │ │
│ │英文翻譯1份(104年度他字│ │ │ │
│ │第450號卷一第6-47頁) │ │ │ │
├──┼────────────┼──────┼────┼──────┤
│10 │Sberbank AG銀行支出通知1│有 │刑事訴訟│被告二人及被│
│ │份 │ │法第159 │告張恩泰辯護│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二│ │條之5第2│人於審理中均│
│ │第21-23頁) │ │項 │陳稱沒有意見│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32頁) │
├──┼────────────┼──────┼────┼──────┤
│11 │電子郵件IP位置查證報告1 │有 │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
│ │份 │ │法第159 │審金訴字第2 │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二│ │條之5第1│號第63頁 │
│ │第39-49頁,中文翻譯第44-│ │項 │ │
│ │49頁) │ │ │ │
├──┼────────────┼──────┼────┼──────┤
│12 │Sergey Evstratov宣誓聲明│有 │刑事訴訟│被告二人及被│
│ │1份 │ │法第159 │告張恩泰辯護│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二│ │條之5第2│人於審理中均│
│ │第151-154頁) │ │項 │陳稱沒有意見│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33頁) │
├──┼────────────┼──────┼────┼──────┤
│13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有 │刑事訴訟│本院卷二第33│
│ │104年5月14日調竹法字第10│ │法第159 │頁 │
│ │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份│ │條之5第1│ │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二│ │項 │ │
│ │第159-204頁) │ │ │ │
├──┼────────────┼──────┼────┼──────┤
│14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有 │刑事訴訟│本院卷二第33│
│ │104年12月16日調竹法字第1│ │法第159 │頁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 │ │條之5第1│ │
│ │份 │ │項 │ │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三│ │ │ │
│ │第124-137頁) │ │ │ │
├──┼────────────┼──────┼────┼──────┤
│15 │呂珈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有 │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
│ │戶存款取款憑條1份 │ │法第159 │審金訴字第2 │
│ │(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 │ │條之5第1│號第64頁 │
│ │第53-55頁) │ │項 │ │
├──┼────────────┼──────┼────┼──────┤
│16 │水泉公司OBU帳戶相關傳票1│有 │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
│ │份 │ │法第159 │審金訴字第2 │
│ │(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 │ │條之5第1│號第64頁 │
│ │第59-60頁) │ │項 │ │
├──┼────────────┼──────┼────┼──────┤
│1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有 │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
│ │24585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 │法第159 │審金訴字第2 │
│ │份 │ │條之5第1│號第64頁 │
│ │(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 │ │項 │ │
│ │第63頁) │ │ │ │
├──┼────────────┼──────┼────┼──────┤
│18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有 │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
│ │00296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 │法第159 │審金訴字第2 │
│ │份 │ │條之5第1│號第64頁 │
│ │(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 │ │項 │ │
│ │第149頁) │ │ │ │
├──┼────────────┼──────┼────┼──────┤
│19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26 │有 │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
│ │日調資伍字第10414003670 │ │法第159 │審金訴字第2 │
│ │號函及其附件1份 │ │條之5第1│號第64頁 │
│ │(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 │ │項 │ │
│ │第186-188頁) │ │ │ │
├──┼────────────┼──────┼────┼──────┤
│20 │佳銅企業有限公司之廠商基│有 │刑事訴訟│本院卷一第34│
│ │本資料、公示資料查詢、公│ │法第159 │頁 │
│ │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 │條之5第1│ │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一│ │項 │ │
│ │第48-51頁) │ │ │ │
├──┼────────────┼──────┼────┼──────┤
│21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有 │刑事訴訟│本院卷一第34│
│ │105年1月13日調竹法字第10│ │法第159 │頁 │
│ │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份│ │條之5第1│ │
│ │(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三│ │項 │ │
│ │第138-163頁) │ │ │ │
├──┼────────────┼──────┼────┼──────┤
│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有 │刑事訴訟│本院卷一第34│
│ │公司新竹分行客戶帳號5601│ │法第159 │頁 │
│ │00000000號帳戶104年1至2 │ │條之5第1│ │
│ │月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份 │ │項 │ │
│ │(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 │ │ │ │
│ │第57-58頁) │ │ │ │
├──┼────────────┼──────┼────┼──────┤
│2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有 │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
│ │24585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法第159 │審金訴字第2 │
│ │料1份 │ │條之5第1│號第64頁 │
│ │(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 │ │項 │ │
│ │第62頁) │ │ │ │
├──┼────────────┼──────┼────┼──────┤
│24 │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18│有 │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外匯│ │法第159 │審金訴字第2 │
│ │入匯款通知書1份 │ │條之5第1│號第64頁 │
│ │(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 │ │項 │ │
│ │第65頁) │ │ │ │
├──┼────────────┼──────┼────┼──────┤
│2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有 │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
│ │61號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法第159 │審金訴字第2 │
│ │1份 │ │條之5第1│號第64頁 │
│ │(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 │ │項 │ │
│ │第66頁) │ │ │ │
├──┼────────────┼──────┼────┼──────┤
│26 │共同被告張恩泰供述 │就被告林柏諺│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
│ │ │部分:有 │法第159 │審金訴字第2 │
│ │ │ │條之5第1│號第67頁 │
│ │ │ │項 │ │
├──┼────────────┼──────┼────┼──────┤
│27 │共同被告林柏諺供述 │就被告張恩泰│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 │
│ │ │部分:有 │法第159 │審金訴字第2 │
│ │ │ │條之5第1│號第62頁 │
│ │ │ │項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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