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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哲宏
書記官 陳美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永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鄭永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鄭永汯於106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翌日(同年月10日)上午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褒忠派出所)前時,因逆向騎車為警攔查,發現鄭永汯身上酒味濃厚,警員遂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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