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581,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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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旺勝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87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旺勝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長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長春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於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提前左轉,致不慎撞及告訴人洪鳳秀所騎駛之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鈍挫傷、臉頰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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