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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旭昇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南大路與南大路139巷口,欲左轉進入139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能發現並注意對向車道停等車輛之後方是否有直行來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車陣間左轉,適有告訴人李承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大路往光復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12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是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494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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