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戴家德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范姜堂,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迄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民權街,適有王鎧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戴家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王鎧維受有頭部外傷、下門牙裂傷1顆、右下肢挫傷裂傷2 公分(縫4 針)、右足浮腫、右膝右肩創傷、右臉頰腫脹、上下顎前牙創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兩側正中門齒及下顎右側側門齒牙冠斷裂,與右側小腿2 公分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王鎧維告訴)。
詎戴家德肇事後,明知王鎧維人車倒地應有受傷情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鎧維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無蹤。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戴家德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戴家德就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7頁及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此外,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及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家德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王鎧維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被害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罪後已知正視己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被害人王鎧維具狀陳報之意見聲明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害之勞費,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
惟念其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月新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尚有父、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俱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